(2016)川152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相珍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相珍,江安川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020号原告尹相珍,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335571。委托代理人胡筱瑞,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1536817。被告江安川南医院,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夕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523597530329L。法定代表人银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洪,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610328259。原告尹相珍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筱瑞、程德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洪、王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失等共223444.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24时许,因右上腹部疼痛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胆囊结石;2、急性胆囊炎;3、高血压症。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对原告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在手术过程中,因被告操作失误,将原告右肝管切断,于是立即中转开腹手术治疗。开腹后进行“胆肠吻合”、“肠端吻合”术等。该次手术后,因“胆肠吻合”、“肠端吻合”等术后原因,原告极易感染病毒,经常发烧,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放射科报告单影像意见为:1、胆肠吻合术后改变;2、吻合肠腔内多个结石可能,肝内胆管轻微扩张。2016年5月4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诊断为:肝脏欠均匀改变。2016年6月14日,原告因高烧到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医疗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金额变更为234908.27元{1、伤残赔偿金1048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医疗损失17260.98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3440元(543天×80元/天)(江安川南医院住院146天+387天,宜宾县医院住院10天,共54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0元(543天×20元/天),6、误工费126020.9元(按50446元每年,4205.5元每月,193.4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10月12日动手术至2017年4月2日,共2年5个月21天,50466×2年+4205.5×5个月+193.4×21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元(9251元/年×5年×20%/6),8、鉴定费12000元,9、病历复印费20元,10、照片及片子扫描费50元,11、后续护理费2352元(147天×80元/天×20%),12、交通住宿费3820元【1、原告和丈夫王太泉到成都华西鉴定往返4次,客车费1300元(提供票据1100元)。2、原告在被告处术后去宜宾一医院及泸医检查包车费(1)2014年10月26日到宜宾一医院检查包车费400元(被告医院院长陈建红同意),(2)、2015年3月10日,到泸医检查包车费320元,(3)2015年8月10日,到宜宾一医院检查包车费400元,(4)、2015年10月20日,到宜宾一医院检查包车费400元。3、到华西4次检查,酌情考虑住宿费1000元】。合计328185.68元,医疗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其余损失承担70%,共234908.27元}。被告江安川南医院辩称,1、原告在我院两次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9级伤残不成立,医院做了两个手术,第一个手术后,医院告知了家属做第二个手术的危害,告知其做了胆囊摘除术就会造成九级伤害。对于原告的病情来说,胆囊炎手术前告知了家属危害,胆囊管的变异时有发生,不是医生人为的,再好的医院都有损伤的可能性。第二次手术是家属同意并签字,手术并发症是正常的,医疗行为不适合医疗事故鉴定。2、我方只承担误工费和医疗费。原告有长期挂床情况,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其他医院做身体检查发生的费用3847.87元,我方不予认可,拿回的相应结果未入我院病历。原告是否实际在经商没有依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我方仅对右肝管损伤有过错,但无伤残等级,胆囊摘除手术病症的判断和治疗并无过错。我院对右肝管摘除有过错,没有告知原告,出现了并发症,但这并未有伤残等级。原告第一次到医院即2014年10月12日到2015年3月5日出院治疗的时间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虽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经商,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有经营行为的证据以及具体住在城镇,故对于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不能按城镇标准,只能按本地标准处理。后续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医疗费按责任分摊。鉴定费按鉴定的事项和责任比例分摊。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复印件;江安县迎安镇石坎村民委员会王家塆村民小组、江安县迎安镇石坎村民委员会、江安县迎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江安县迎安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江安县迎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江安川南医院的病历及部分医疗费票据;宜宾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报告单和票据若干;泸州市公安局石寨派出所出具的尹金海的户籍证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石寨派出所与泸州市江阳区石寨镇金银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会:2016-47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方提交的病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24时许,因右上腹部疼痛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胆囊结石;2、急性化脓性胆囊炎;3、右肝管畸形;4、高血压症。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对原告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在手术过程中,切除胆囊后,因病情需要,立即中转开腹手术治疗,后探查原告右肝管已断裂漏胆汁,右肝管汇合于胆囊内,术中分离处右肝管无法行胆总管吻合,后行“胆肠吻合”、“肠端吻合”术。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46天;期间,原告病历的体温单显示,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出院,原告偶有体温纪录;临时医嘱单则显示,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出院未进行用药;长期医嘱单也显示,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出院,原告没有用药记录。出院诊断:1、胆囊结石;2、急性化脓性胆囊炎;3、右肝管畸形;4、高血压症。住院医嘱:1、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口服药治疗;2、多休息、清淡饮食,定期来院复查;3、门诊随访。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入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1、胆肠吻合术后;2、胆囊切除术后。住院387天,于2016年4月9日出院,期间,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从入院至出院,原告偶有体温纪录;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入院至2015年10月7日偶有用药记载,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9日出院没有任何用药记载。出院诊断:1、胆肠吻合术后;2、胆囊切除术后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4年11月27日,原告经被告医院院长陈建洪同意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957.5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74.57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416.5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334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因急性胆管炎到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483.41元(新农合报销后)。上述治疗检查,原告共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9张,其中部分票据系预收或者未盖医疗单位公章等,故符合规定的金额为10522.98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被告过错与原告伤残的因果关系、被告过错与原告伤残的参与度、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时限等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法会:2016-4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送检材料,江安川南医院对尹相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尹相珍右肝管损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约为60%-70%。2、根据送检材料,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尹相珍胆囊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3、根据送检材料,尹相珍护理时限以147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江安县迎安街村从事个体经营室内装修材料,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执照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丈夫王太泉长期居住在江安县迎安街村人民路38号。原告有被抚养人其父亲尹金海,生于1929年1月2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右上腹部疼痛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后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胆囊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被告与原告右肝管损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医疗损失,其余损失按70%的责任承担,而被告认为右肝管损伤无伤残等级且无过错,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且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医疗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因该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共同协商后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时,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此次医疗损害损失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伤残赔偿金104820元,被告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损失17260.98元,根据原告提交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522.98元,被告对于原告院外检查3847.87元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同意其院外检查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522.98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提出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费用只预交了4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垫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对此,因被告未提交医疗票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住院期间护理费43440元(543天×80元/天),被告认为不应计算护理费,且两次住院原告均有挂床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历中体温检查、临时、长期医嘱单等,第一次住院146天,结合原告从2015年1月19日后没有用药记载,本院核定实际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102天。第二次住院387天,结合原告从2015年10月7日后没有用药记载,本院核定实际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7日,共计203天。第三次在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综上原告住院天数核定为3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调整为18900元(315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0元(543天×20元/天),根据本院核定的住院天数315天及本地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4725元(315天×15元/天);6、误工费126020.90元。原告主张按50446元每年,4205.5元每月,193.4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10月12日动手术至2017年4月2日,共2年5个月21天,50466元/年×2年+4205.5元/月×5个月+193.4×21天。被告认为不应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误工费调整为45100元(902天×50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0元(9251元/年×5年×20%/6),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伤残赔偿金;8、鉴定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病历复印费20元,照片及片子扫描费50元,系收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护理费2352元(147天×80元/天×20%),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因原告未对其伤情是否构成护理依赖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11、交通住宿费3820元,对于交通费,系必然产生及原告方多次前往泸州、宜宾等地检查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4609.78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为122765.89元(204609.78元×6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安川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相珍各项经济损失122765.89元;二、驳回原告尹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尹相珍负担2125元,被告江安川南医院负担2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双江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