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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荆常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荆常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利,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常泉,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应征,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荆常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时军利、被上诉人荆常泉的诉讼代理人岳应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荆常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荆常泉在临时聘用期间,厨房的一切均由荆常泉处置和保管,电压力锅移交荆常泉时,朱方家和韩哲锋专门对荆常泉做了保管交代和工作安排。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到现今社会上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公司对内部进行管理实行开会传达和文件传达规章制度的情况司空见惯,不能以公司没有专门的书面保管协议而否定荆常泉保管电压力锅的事实,有韩哲锋和朱方家证言为证。荆常泉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扣除荆常泉500元工资应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未支持荆常泉在放假期间的工资,应支持荆常泉在放假期间的工资。荆常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补发荆常泉工资10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荆常泉于2016年到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处干厨师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按出勤天数计酬,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7年元月15日,公司发现新买不久的电压力锅丢失,2017年2月,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通知荆常泉不再上班,辞退前的工资按照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23天荆常泉出勤天数计算报酬,应当给其发放工资1916.67(2500元÷30天×23天)元,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荆常泉管理伙房期间电压力锅丢失,该损失应由荆常泉承担,于是扣除了荆常泉500元工资,发给荆常泉工资1417元。一审法院认为,荆常泉与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对劳务合同关系及2017年1月应发工资为1916.67元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伙房电压力锅丢失扣除荆常泉工资5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荆常泉与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电压力锅的保管没有合同约定或专项指定,并未有证据证明荆常泉就是该丢失电压力锅的保管人,仅仅以荆常泉系厨师便当然推定荆常泉系电压力锅的保管人,进而推定荆常泉对电压力锅的丢失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公司5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将扣除荆常泉的500元工资给付荆常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荆常泉劳动报酬款500元;二、驳回荆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1、(2013)3号文及(2015)1号文两份公司文件,证明公司员工使用公司的东西有明确的文件规定;2、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电压力锅确实存在,并且有两个人能证明确实交到荆常泉手里使用。荆常泉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公司的两份文件,其并未提供这两份文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民主程序,也未提供该文件进行公示告知的公示程序,因此,该两份文件不具备证明力。本院认为,荆常泉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且证据1与一审时上诉人的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扣除荆常泉500元劳动报酬具有合法依据,需要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