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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张燕与许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许红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954号原告:张燕,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张燕表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被告:许红卫,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张燕与被告许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张燕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民终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海飞、人民陪审员鲁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名犬的义务,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69368元;2、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燕在庭审中提出放弃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名犬义务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936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豢养的坎高犬11只、加纳力犬4只及三台旧冰柜以37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为履行协议做了各种准备。被告却擅自出售、藏匿违约之举。因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张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损失明细一份;证据2:张燕与许红卫买卖协议书;证据3:张燕交付许红卫的定金收条一份;证据4:承揽加工协议书;证据5:镀锌折叠式狗笼收款收据一份;证据6:张燕与XXXX买卖协议书;证据7:违约金赔偿汇款凭条及退还订金的凭条;证据8:张燕与XXXX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证据9:张燕支付犬场租赁土地的租赁协议书;证据10:支付犬场租赁土地支付定金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据11:支付定制坎高犬专用大笼的银行取款记录凭据及收取客户QQ名“非你莫属”购款定金的银行收款记录凭据;证据12:支付定制坎高犬专用大笼的银行取款记录凭据及收取客户XXXX定金的银行收款记录凭据;证据13:支付定制坎高犬专用大笼的银行取款记录凭据;证据14:收购红金龙犬舍坎高犬的相片、许红卫身份信息与许红卫签约时现场照片、犬只样貌QQ截屏、犬舍证件、纯种犬血统证书;证据15:许红卫违约将张燕订购的坎高犬卖于XXXX后在QQ说说里发表声明的QQ截屏;证据16:张燕退还及赔偿客户XXXXQQ名“烟台杜高霸道非你莫属”(QQ号:36×××30;手机186××××3352)的QQ对话截屏。被告许红卫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许红卫与张燕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许红卫将其豢养的坎高犬11只、加纳力犬4只,及三个旧冰柜以人民币37000元卖给张燕。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为张燕建设犬舍的时间,该期间犬只的营养伙食费用由许红卫承担。如张燕因建设犬舍延误,2015年9月14日以后,许红卫帮助张燕饲养,该出售的犬只费用由张燕承担。出售的15只犬中有怀孕的母犬,出生的幼犬无偿属张燕所有,由于张燕不熟悉犬只,临产的母犬由许红卫帮助接生饲养至幼犬满40天后再交由张燕。付款方式为2015年8月14日支付7000元作为定金,支付后即可对该部分犬只进行买卖处理,2015年9月14日再支付20000元,待怀孕母犬生产后并将幼犬饲养至40天后,张燕再向许红卫支付剩余的10000元。许红卫需负责承担2015年9月14日以前15只犬只的安全问题,若出现不可预料的死亡原因,少一只减少10000元,若许红卫私自将15只犬只出售给他人不履行买卖协议义务则视为违约,应赔偿给张燕三倍损失费用。协议签订同日,张燕向许红卫支付定金7000元。2015年8月18日,张燕与XXXX签订《买卖协议书》后,从许红卫处将一只成年母坎高犬出售给XXXX。之后张燕联系买主并收取定金共7300元后要求继续出售犬只,许红卫要求张燕支付三分之二以上购买犬只款后方可继续出售犬只,拒绝张燕出售犬只,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张燕与襄阳XXXX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襄阳XXXX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为张燕加工30个犬笼,每个900元。张燕支付加工费27000元。犬笼制作完成后产生仓储费用,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每月900元,共付18000元。2015年9月6日,张燕与XXXX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XXXX将位于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XXXX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六亩空地租赁给张燕用于建犬舍饲养犬只,租赁期限二十年,租赁费每年25000元,张燕必须以二十年租金的20%即10万元作为20年租金不变的租赁定金。协议签订后,张燕向XXXX支付租赁定金10万元,后协商张燕交纳的1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张燕与许红卫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燕支付了7000元定金后,于2015年8月18日从许红卫处以4000元价格出售给XXXX一只坎高犬,视为许红卫交付了部分犬只。后张燕因未能按与XXXX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约定的提供后续配种犬只,因而赔偿XXXX10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对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张燕自愿赔付XXXX1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赔偿款不应由许红卫承担,故张燕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张燕收取XXXX付款6300元、XXXX付款1000元,要求继续销售犬只,许红卫以张燕未付犬只款为由拒绝张燕继续销售。张燕诉称双倍赔偿XXXX6363元、XXXX1005元。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张燕)于2015年8月14日向甲方(许红卫)支付人民币7000元作先期支付,支付后即可对该部分犬只进行买卖处理”,对于张燕支付7000元定金后可以买卖处理的“该部分”犬只的具体范围,双方约定不明。根据公平原则,张燕可以买卖处理的该部分犬只应为在7000元价值范围内销售犬只,而原告张燕联系出售的犬只价值已经超过7000元,许红卫有权拒绝其销售。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且张燕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XXXX、XXXX所付款项的性质。原告张燕提出支付给XXXX、XXXX的款项应由许红卫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张燕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场地及购买犬笼、仓储费用损失部分,因张燕订购的犬笼为饲养犬只所需,并不特定只能用于购买的坎高犬、加纳力犬,其价值依然存在。所租用场地及购买的犬笼的仓储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许红卫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交付犬只义务,并将其他犬只另行出售,导致交易目的已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许红卫已交付一只坎高犬,故许红卫应当返还张燕支付的定金7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弥补张燕的损失。被告许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燕支付的定金7000元,并以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张燕负担563元,被告许红卫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海 飞人民陪审员 鲁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雪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