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李兴林,冯伟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3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郑希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淳杰、XX,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林,董事长。被告: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利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林,执行董事。被告:李兴林,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冯伟芬,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李兴林、冯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1540853元及利、罚息2286155.6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4500元;3、被告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李兴林、冯伟芬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大陈镇特色工业小区的房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c001259**号、c00125903号、c00125904号、c00125905号、c00125908号、c00125909号、c00125910号、c00125913号、c00125914号、c00125917号、c00125920号、c00125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106-000**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楼淳杰、XX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6日,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71310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特色工业小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c001259**号、c00125903号、c00125904号、c00125905号、c00125908号、c00125909号、c00125910号、c00125913号、c00125914号、c00125917号、c00125920号、c00125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106-00042号]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6309万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日,被告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李兴林、冯伟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71310838号、2015713108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李兴林、冯伟芬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15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6年5月27日,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713102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1540853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75个基点,之后的利率按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7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按半年结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若发生争议的,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4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1540853元及利、罚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4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贝克曼集团有限公司、李兴林、冯伟芬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5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大陈镇特色工业小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c001259**号、c00125903号、c00125904号、c00125905号、c00125908号、c00125909号、c00125910号、c00125913号、c00125914号、c00125917号、c00125920号、c00125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106-000**号;最高本金余额1630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29元,由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