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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谭达与胡军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达,胡军权,陈昌江,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达,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万传洪,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军权,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昌江,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市。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肯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达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军权,原审第三人陈昌江、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胡军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由反诉被告谭达、第三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昌江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益阳新世界.梓山湖畔27-35#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谭达。2014年5月25日,原告谭达将上述建设工程的基础、主体工程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分包给第三人陈昌江。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陈昌江将上述建设工程27-31#的木工分包给被告胡军权。第三人陈昌江于2014年10月放弃承包的工地。第三人陈昌江离场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施工。2014年10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支付被告11万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项目部谭达工程款11万元整。2014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但是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别墅区包工头陈昌江违约已无法联系上,木工班胡军权班组已完成约定工程量,经协商,借谭达人民币20万元整,发木工民工工资。以此条为证,胡军权班组包括胡军权本人与谭达及项目部再无经济纠纷,但胡军权有权利与陈昌江按合同结算。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再与第三人陈昌江签订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昌江,第三人陈昌江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虽然原、被告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是被告的工程款由原告结算,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所以,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反诉原告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谭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胡军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1125元,合计6925元,由原告谭达负担5800元,由被告胡军权负担1125元。谭达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将上述建设工程的基础,主体工程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分包给第三人陈昌江”,以上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第一,该公司签约主体分别为:陈建斌、谭达,另一方为:陈昌江;第二,该合同并未约定“基础”工程。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施工”、“2014年10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等事实认定没有证据佐证。二、一审法院主动到邵阳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明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胡军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谭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昌江、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为出借人、借款人就有关借贷事项达成合意。本案中,谭达虽然提供了胡军权出具的借条,但胡军权对谭达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了抗辩,认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两张借条的内容,第一,借条上所载资金系胡军权施工组应得的工程款,因为谭达、陈昌江、胡军权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关系,此款与谭达存在间接的法律关系;第二,从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内容为“以此条为证,胡军权班组包括胡军权本人与谭达及项目部再无经济纠纷”分析,在案涉资金支付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彼此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案涉资金支付完毕后,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方了结,谭达与胡军权之间并没有借贷合意。故此,一审法院依据两张借条的内容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谭达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案涉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胡军权的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资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谭达以此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谭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谭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