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秀琴与刘萍、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琴,刘萍,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590号原告:杨秀琴,女,193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刘萍,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亨运集团大楼。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杨秀琴诉被告刘萍、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被告刘萍、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2435.73元(医疗费48583.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0576.50元(27051元×0.3×5年)、护理费62276元(31138元×2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2、请求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7时56分许,被告刘萍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朝阳路厂门前路段将行人杨秀琴撞伤,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8天,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司法鉴定遗留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24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原告杨秀琴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据四: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被告刘萍辩称自己垫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减20%免赔额;原告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萍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秀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秀琴因交通事故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用48583.23元(其中被告刘萍垫付3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遗留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时间24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583.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0576.50元(27051元×5年×30%)、护理费62276元(31138元×2年)、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2235.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235.73元,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49788.58元,被告刘萍承担12447.15元。被告刘萍垫付的35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琴各项损失169788.58元;二、被告刘萍赔偿原告杨秀琴各项损失8947.15元;三、驳回原告杨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元,减半收取1974.50元,由被告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