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被告夏津县鸿远电子有限公司、王某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夏津县鸿远电子有限公司,王某2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294号原告:王某1,男,1951年4月23月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津县鸿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叶某1,职务:经理。被告:王某2,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夏津县鸿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远公司)、王某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和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工资40005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工资数额为30005元。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原告受雇到被告鸿远公司上班,工资每年递增,每年拖欠。2013年原告老板也到被告鸿远公司上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鸿远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发工资的证明,加盖了公章。2014年3月16月,原告和被告王某2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2负责偿还原告的工资,但支付了9000元后再没有支付。被告鸿远公司未做答辩。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在厂里干门卫对,厂里欠原告多少钱我不知道,被告鸿远公司把设备弄到德州后委托自己管理,但原告不应该起诉自己,自己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鸿远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和被告王某2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王某2质证对欠条无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自己的身份是被告鸿远公司的管理者,且协议约定须经匡某1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王某2当时是被告鸿远公司的受托管理者,不能证明被告王某2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远公司2004年7月20日注册成立,住址位于夏津县,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1,成立后由叶某1的对象匡某1负责经营,曾聘请被告王某2到公司上班。2006年原告到被告鸿远公司当门卫,开始每月工资300元,后每年递增,原告的老伴也曾到被告鸿远公司上班约一年,原告于2014年3月离开被告鸿远公司,期间被告鸿远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资,但仍拖欠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之前,被告鸿远公司将设备转移到德州,该厂停产,匡某1委托被告王某2将厂子出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鸿远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被告鸿远公司欠原告2008年至2014年工资共计40005元,加盖了被告鸿远公司的公章。欠条的背面注有“2015年3月23号”字样。2014年3月16月,原告和被告王某2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鸿远公司欠原告的工资分四年还清,由匡某1签字同意为准。被告王某2称被告鸿远公司和自己签了委托书,委托自己管理厂子,当时算的是欠原告工资20000元。后被告王某2从厂子的租金中2014年给付原告5000元,2015年给付2000元,2016年给付2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原告诉来我院后,因本院无法联系被告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1和匡某1,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但被告鸿远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有提供劳务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到被告鸿远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提供了劳务,双方约定了报酬的数额,但被告鸿远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即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鸿远公司欠原告工资40005元,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本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经被告王某2给付了原告工资9000元,现被告鸿远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1005元,原告要求被告鸿远公司给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远公司给付所欠工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鸿远公司上班,与被告鸿远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王某2没有劳务关系,被告王某2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王某2签订的协议,被告鸿远公司和被告王某2系委托关系,约定被告鸿远公司所欠原告工资分四年还清,被告王某2系被告鸿远公司受托管理者的身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鸿远公司承担,且协议约定了应由匡某1签字同意,没有匡某1或者被告鸿远公司的签字确认,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鸿远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1工资310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夏津县鸿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军人民陪审员 于 兰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