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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永宁县杨和镇宝隆楼餐厅与姜幸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杨和镇宝隆楼餐厅,姜幸福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宁0121民初2184号原告:永宁县杨和镇宝隆楼餐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四期北门。经营者:马成,系该餐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录,男,回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李俊镇团结村*组***号。被告:姜幸福,男,50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杨和镇宝隆楼餐厅与被告姜幸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原告永宁县杨和镇宝隆楼餐厅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杨和镇宝隆楼餐厅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宁县杨和镇宝隆楼餐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永宁县杨和镇宝隆楼餐厅负担。审判员安金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经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