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海红、林州市鑫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红,林州市鑫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红,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鑫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太行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牛相林,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兴,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粮食局,住所地林州市振林中路9号。负责人:刘金奇,任局长。上诉人王海红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鑫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粮油公司)、被上诉人林州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红,被上诉人鑫盛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州市粮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60498.13元及利息(按照年利息6%计算)或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拖欠的职工待岗生活费135990元;3、判决被上诉人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待岗生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没有终止。上诉人1994年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97年体制改革,上诉人划归被上诉人鑫盛粮油公司。被上诉人全部接受了国有资产,却将国有单位的职工不予安排岗位,迫使上诉人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的《停薪留职合同书》,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予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未将上诉人推向就业市场,导致上诉人失业待岗至今,生活没有着落。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待岗生活费至今,应当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不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限制。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待岗期间,被上诉人拖欠待岗生活费,没给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进行判决,属于当然的适用法律错误。鑫盛粮油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于1995年9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1994年6月1日起至1999年5月31日止。1997年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停薪留职书》,双方约定自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2月底每年向被上诉人交纳挂职费,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1998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1000元挂职费,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1999年1月1日起,上诉人没有交挂职费,被上诉人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本案在1999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停薪留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过错。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林州市粮食局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海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补偿原告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应当承担部分60498.13元及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或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自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拖欠的职工待岗生活费135990元;3、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林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1989年10月到安阳市面粉厂工作,1994年6月14日调入���州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工作。1995年9月5日原告与林州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1994年6月1日起至1999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同时约定合同双方在执行中发生劳动争议,应由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1997年3月2日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停薪留职期间自1997年3月1日起至1998年2月底,合同约定王海红应交纳挂勾费1000元作为养老保险费用。庭审中原告王海红主张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未再回用人单位工作。另查明,林州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原属国有商业企业,1997年12月改制为不设国有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20日变更名称为林州市鑫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已不属于林州市粮食局下属企业。再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林州市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同日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反映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的争议范围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林州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停薪留职合同书均明确约定有合同期限,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即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不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双方即产生劳动争议,原告直至2016年10月18日才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而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也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拥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但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一定要在合同期满时即行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用人单位辞退终止的,还应该为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超过合同期满之日,仍未办理终止手续,双方当事人则失去提出终止合同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后,其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由于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应为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给付待岗生活费的诉求,应不予支持。��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审理。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