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胜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胜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1602号 原告:吕胜恩,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张国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胜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胜恩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胜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7时50分许,谢某某驾驶鲁YHMXXX号轿车沿张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辛庄镇洼孙家大桥东十字路口时,与沿丁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FGQXXX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胜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969.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承担。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3日17时50分许,谢某某驾驶鲁YHMXXX号轿车沿张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辛庄镇洼孙家大桥东十字路口时,与沿丁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吕胜恩驾驶的鲁FGQXXX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胜恩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某驾驶鲁YHM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审理中,原告吕胜恩和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谢某某的起诉。 还查明,吕胜恩系农村居民。其母亲孙某某1951年5月25日生,夫妻二人共生有1个子女。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2016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710元。 本院认为,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吕胜恩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吕胜恩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胜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吕胜恩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3347.01元、残疾赔偿金41234.6元[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孙某某生活费13326.6元(9519元/年×14年×10%÷1人)]、误工费5735元(13954元/年÷365元×150天)、护理费3420元(1710元/月×2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车损7852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85678.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969.6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234.6元、误工费5735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吕胜恩各项经济损失64969.6元。 二、驳回原告吕胜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