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咸阳X贸易公司;咸阳Y有限公司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X贸易公司,咸阳Y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349号原告咸阳X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录。被告咸阳Y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瑞海,男。原告咸阳X贸易公司与被告咸阳Y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录,被告咸阳Y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X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搬离出咸阳市秦都区Z原告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7日与W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众亿公司位于咸阳市秦都区Z的地下负一层,合同编号为GT-2000-XXXX。同日,众亿公司将该地下负一层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和所有权。后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患病不能正常处理公司业务,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后公司在处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时发现,原告公司所购买Z的地下负一层已被一家门牌叫天运网络的实际名为咸阳Y有限公司占据经营网吧。原告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向其出示了原告的购房合同,并询问事情的相关情况,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不答复,并占据使用。2016年4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该房屋,审理中原被告口头达成和解,被告承诺原告撤诉后10日内搬离原告凡物,涉及各自损失各自另行主张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时至今日,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咸阳Y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W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咸阳X贸易公司与W有限公司2006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T-2000-0171;W有限公司收到原代告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一份,编号YYYYYYYY;W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咸阳X贸易公司是Z负一层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咸阳Y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手机照片一份;被告注册登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咸阳Y有限公司2007年3月注册在Z负一层至今营业的侵权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2中的合同虽然签订但没有履行过,合同现在已经作废,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12年咸民终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06年7月签订的合同,05年这个房子正在建设当中,原告与众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假的。2、W与朱某某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朱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名这个房子是被告从朱某某处租过来的,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庭审后经本院与W有限公司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因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所举证据2,因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均未复印件,且原告质证后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7日与W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众亿公司位于咸阳市秦都区Z的地下负一层,合同编号为GT-2000-0171。被告咸阳Y有限公司现在Z的地下负一层经营一家名为“天运网络”的网吧。另查明,咸阳市秦都区Z(含地下负一层)现在未办理产权的初始化登记。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咸阳X贸易公司与W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本案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的初始化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搬离出咸阳市秦都区Z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阳X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咸阳X贸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娟代理审判员 王光祖人民陪审员 潘利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勃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