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王树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41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静,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军,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军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付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期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富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体现的账户识别码。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铁岭市银州区龙翔源擦鞋店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担保函件。2016年9月28日,铁岭市银州区龙翔源擦鞋店在卖方会员吴婷处消费30,000元。以上交易原告代铁岭市银州区龙翔源擦鞋店垫付了消费款项,该擦鞋店返还原告60.15元,尚欠29,939.85元。依据双方领用合约,应该在期限1个月内还款,但至今拒不给付。被告王树军为铁岭市银州区龙翔源擦鞋店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树军偿还原告垫付本金29,939.85元,支付违约金2,993.98元;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99.3元;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军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宝领用合约、授权书(证明原告与铁岭市银州区龙翔源擦鞋店的合同关系);2、授权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王树军应承担担保责任);3、铁岭市银州区龙翔源擦鞋店消费电子记录(证明在吴婷处消费3万元);4、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付款明细(证明吴婷提取现金29,280元)。上述证据真实性能够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铁岭市银州区龙翔源擦鞋店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并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王树军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为铁岭市银州区龙翔源擦鞋店提供担保。2016年9月28日,铁岭市银州区龙翔源擦鞋店在卖方会员吴婷处消费30,000元,原告代为垫付了消费款项。铁岭市银州区龙翔源擦鞋店返还原告60.15元,尚欠29,939.8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军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铁岭市银州区龙翔源擦鞋店注册垫付宝会员,在卖方会员吴婷处消费30,000元,原告代为垫付了消费款项,此款未能依约全部返还原告。被告王树军为其提供担保,应承担违约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树军依约定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10%和逾期日千分之一的约定及欠款期限,主张额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不宜支持。违约金的限额酌情确定欠款本金的24%,即7,186元。被告王树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或者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39.85元,并支付违约金7,186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放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