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英秀、晏春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秀,晏春,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秀,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九台市第一货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春,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长春林业总场图门岭分场工人,住吉林省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王英秀、晏春因与被上诉人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英秀、晏春,被上诉人吴涛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秀、晏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吴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王英秀、晏春没有出庭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仍然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不能体现公平正义。吴涛辩称,维持原判。吴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英秀、晏春在继承晏铭泽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2.诉讼费由王英秀、晏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吴涛(甲方)与晏铭泽(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书载明:晏铭泽向吴涛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甲方吴涛签字,乙方晏铭泽签字并按手印。同日,晏铭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涛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2016年12月1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0月6日,昌邑刑警技术中队接到延安派出所警情,在吉林市昌邑区华业国际城B座1524房间一男子死亡,我单位出现场勘查。经查此死亡男子姓名为晏铭泽,身份证编号220181198601080052,该人系自杀,特此说明。晏铭泽父亲晏春,母亲王英秀。登记在晏铭泽名下有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9号德威御园23号楼1单元4层10号房屋,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吴涛于2017年3月17日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晏铭泽与吴涛签订借款协议,晏铭泽出具收款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晏铭泽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晏铭泽虽已经死亡,但其留有遗产即登记在晏铭泽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9号德威御园23号楼1单元4层10号房屋,王秀英、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晏铭泽的该遗产,故继承人王英秀、晏春应在继承该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晏铭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出具收条亦载明收到现金5万元,故支持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晏铭泽与吴涛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现吴涛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判决:一、王英秀和晏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吴涛借款本金5万元;二、王英秀和晏春支付吴涛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由王英秀和晏春在继承晏铭泽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9号德威御园23号楼1单元4层10号房屋价值范围内予以给付)王英秀和晏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王英秀和晏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王英秀和晏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英秀和晏春申请孙立波、关文艳到庭作证,孙立波证明晏明泽向吴涛借高利贷,吴涛的请求不应受法律支持,关文艳证明诉争房屋是晏明泽的,签订购房协议时晏明泽不在场,晏明泽也未与关文艳签订购房合同。吴涛质证认为两名证人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其陈述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立波确认吴涛已经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晏明泽,对孙立波证言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借款系高利贷行为。关文艳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审中吴涛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晏铭泽与吴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晏铭泽向吴涛借款5万元,同时晏铭泽给吴涛出具了收款收条,因协议到期后晏铭泽并未偿还吴涛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晏铭泽因其他原因现已死亡,因此吴涛诉请晏铭泽的继承人王英秀和晏春在继承晏铭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晏铭泽死后留有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9号德威御园23号楼1单元4层10号房屋一座,故一审法院判决王英秀和晏春在继承该房屋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英秀、晏春上诉请求称一审时其二人没有出庭,因此本案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及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小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无因当事人一方不到庭参加诉讼就转为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英秀、晏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王英秀、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