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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兄弟德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庞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兄弟德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庞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75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兄弟德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百安中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许多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彬,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执业证号:14406200910439362,系广东省雷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庞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兄弟德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兄弟德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兄弟德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兄弟德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12.3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兄弟德力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创庆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