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7755徐军与冯大勇、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冯大勇,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755号原告:徐军,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冯大勇,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蒋爱华,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徐军与被告冯大勇、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大勇、蒋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大勇、蒋爱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冯大勇、蒋爱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冯大勇、蒋爱华用于抵押的位于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20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大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爱华与冯大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先后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94000元、194000元、15万元、291000元、194000元,合计1023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后于2016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额按100万元计算,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且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抵押房产也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依法查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大勇、蒋爱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扬州市邗江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冯大勇汇款19400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冯大勇汇款194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冯大勇汇款15万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冯大勇汇款291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冯大勇汇款1940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冯大勇、蒋爱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担保物为座落在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20的房屋。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及手续费双方议定。如抵押物出现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向第三人提供抵押等),致使原告债权难以得到保障的,两被告应当从异常情况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有债务。2016年5月5日,被告冯大勇、蒋爱华与原告又签订《扬州市邗江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20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两被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有关税费。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徐军。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该房为冯大勇、蒋爱华共有,该面积为一、二层之和。抵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20的房屋于2016年7月4日被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申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被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瘦西湖支行申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大勇、蒋爱华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汇款明细和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因未归还贷款被两家银行申请法院予以查封。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默示的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间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20的房产在第二顺位设置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主张抵押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被告冯大勇、蒋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大勇、蒋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冯大勇、蒋爱华不能履行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徐军有权就被告冯大勇、蒋爱华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新城河路194号-20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被告冯大勇、蒋爱华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外的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冯大勇、蒋爱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冯大勇、蒋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