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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春光与重庆市吉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毛义贵,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吉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776号原告:杨春光,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毛义贵,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涪陵泰康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55655401N。法定代表人:毛义贵,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学府路1号政府办公楼1幢2单元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3229271F。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义贵,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重庆市吉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7046M。法定代表人:游贤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义贵,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杨春光与被告毛义贵、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泰康医院)、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吉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医疗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义贵、涪陵泰康医院、瑞益建筑工程公司、吉星医疗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过程中,杨春光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毛义贵归还其借款13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涪陵泰康医院、瑞益建筑工程公司、吉星医疗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欠他人借款,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36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毛义贵、涪陵泰康医院、瑞益建筑工程公司、吉星医疗设备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居民身份证、借条、个人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毛义贵向杨春光出具借条借款136万元,涪陵泰康医院、瑞益建筑工程公司、吉星医疗设备公司系担保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4日,毛义贵向杨春光出具借条借款136万元,约定该款直接转付冉得圣,在2016年10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5%计算。涪陵泰康医院、瑞益建筑工程公司、吉星医疗设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担保。次日,杨春光通过招商银行向冉得圣转款136万元。毛义贵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杨春光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毛义贵向杨春光借款,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毛义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杨春光的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杨春光借款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杨春光主张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涪陵泰康医院、瑞益建筑工程公司、吉星医疗设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涪陵泰康医院、瑞益建筑工程公司、吉星医疗设备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涪陵泰康医院、瑞益建筑工程公司、吉星医疗设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义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毛义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春光借款13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吉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计852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3520元,由毛义贵、重庆市涪陵区泰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瑞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吉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