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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833于力与宋章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力,宋章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833号原告:于力,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女,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宋章碗,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于力与被告宋章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被告宋章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53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在姜堰区东安理财公司尹九宏处借得本金4万元,并请原告出面担保,借期一月。但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加上被告被捕入狱,债权人到学校纠缠原告,原告分两次将其债务还清:一次是由原告向恒昌小贷公司申请的2万元本金,分三年还清,每月931元,共36个月,本息合计33516元,现已偿清;另2万元由原告于2016年4月偿还尹九宏。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服刑,无力偿还,且原告在还清全部借款时未收回原告质押在尹九宏处的全部材料(包括被告的教师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债务并未全部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力为被告向尹九宏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收回其质押在尹九宏处的全部材料、债务未全部处理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担保人为主债务人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就其偿还部分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主债务人质押物是否追回,并不属于担保人的法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章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力535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被告宋章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