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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李小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责人张延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刚、韩树玲,陕��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宁,女,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公安局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林,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公安局家属院。系被上诉人李小宁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贝,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延川县马家河乡古寺行政村。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树玲,被上诉人李小宁的委托诉讼��理人王小贝、高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小宁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小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对李小宁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的权利。李小宁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截止2015年7月31日,共住院2502天,平均每年住院11个月。目前,李小宁仍以未痊愈为由,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9月,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为:“李小宁此次车祸受伤后需定期复查、对症、支持治疗,预防泌尿系统感染,防止褥疮、胃肠道反应、骨质疏松、肌肉萎缩等并发症的发生。因其病情复杂,易发生变化,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该鉴定意见,李小���先后两次诉讼,法院判决上诉人给李小宁赔偿了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各项经济损失209万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现李小宁第四次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赔偿其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经济损失。李小宁在八年多的时间里,长期住院治疗,且治疗措施不受任何约束,费用全由上诉人承担,不但超越了鉴定意见严格限定的治疗范围,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李小宁五年之前“病情复杂,易发生变化”不代表李小宁的病情终身复杂。目前,李小宁的病情与五年前鉴定时相比,已明显趋于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治疗以及治疗费用的数额,完全可以通过鉴定来确定。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但被违法驳回。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前提必须合情、合理、合法。如果不对李小宁的治疗行为进行专业评判,而任由其长期住院治疗,则国家利益必将受损���二、根据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上诉人已将李小宁的护理费赔偿至2021年8月30日,现再判决上诉人赔偿护理费44700元,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责任,故应于纠正。被上诉人李小宁辩称:一、被上诉人目前的病情与鉴定结论几乎无任何变化,且随着年龄增加,出现恶化的风险逐渐增加,必须住院治疗。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李小宁为:1.颅脑损伤恢复期、右侧颞叶、双顶叶、小脑蚓、多处轴索损伤、外伤性;2.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3.ADL中度功能缺陷;4.社会参与能力丧失;5.高血脂症;6.胆囊切除术后;7.有锁骨下动脉起始处斑块形成;8肝囊肿。延大附院建议继续住院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跌倒风险,防止并发症发生。经鉴定李小宁系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肢体偏瘫为3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致智力、精神障碍为9级���残,重型颅脑损伤致构音障碍为10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10级伤残,并且第(三)项鉴定结论明确了李小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二)项明确鉴定李小宁目前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现李小宁意识不清晰,语言障碍严重,无法行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瘫痪状态,紧靠医院的药物和康复训练治疗以防止肌肉萎缩、泌尿系统感染、褥疮等并发症发生,并且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维持脆弱的生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736号鉴定第(二)项鉴定李小宁目前伤残程度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赔偿。李小宁根据以上法律、鉴定及护理费的协议、收条、发票,要求上诉人支付李小宁雇佣护工的实际费用,上诉人以生活护理费的方式给付了10年共计121172元,目前为止这些钱李小宁已用完,这些钱平均每天33元,以这些钱雇佣护工的费用远远不够,作为意识不清,生活毫无自理能力的李小宁在治疗、康复、训练更需要专人护理,现每天需要2人护理,每人每天150元,以上仅够维持1年的护理。因此应依据法律和实际情况严格区分生活护理费和住院护理费。三、上诉人不积极承担肇事带来严重后果的相应责任,反而利用各种手段试图逃脱法律责任,并利用诉讼程序屡次申请重新鉴定及上诉,来拖延应承担的责任,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障,给受害人从经济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上诉人以国企自居,却无视法律,将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美化为国家利益的损失,严重影响国家形象,这种行为令人不齿。请求二审维护李小宁的正当权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月3日晚9时许,被告延安广电网络公司单位人员周圆圆接单位电话,要求到党校去维护,遂乘坐郭志宏驾驶的陕J182**号车前往维护,途径延安市宝塔区北滨路西沟新桥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李小宁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小宁被撞伤。2008年8月2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交一(2008)第5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截止目前,原告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2月26日10时至2016年3月2日9时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7天,原告花费住院费39935.6元,2016年3月2日15时至2016年5月13日9时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2天,原告花费住院费35758.21元,2016年5月13日14时至2016年7月27日9时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5天,原告花费住院费39818.2元,2016年8月1日11时至2016年10月11日9时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1天,原告花费住院费23958.9元,2016年10月11日13时至2016年12月14日9时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4天,原告花费住院费18531.07元,2016年12月15日8时至2017年2月22日8时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9天,原告花费住院费20634.09元,2017年2月23日10时至2017年3月24日8时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9天,原告花费住院费12064.68元,上述期间原告共住院447天,共花费住院费190700.75元。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本院受理李小宁诉延安广通广电信息网络技术开发中心、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2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李小宁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5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民终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延安广电网络公司不服,向延安市人大申诉,延安市人大批转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2月2日作出(2013)延中民申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延中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李小宁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陕检民监[2014]61000000024号民事抗���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陕民抗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5年7月1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提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2012)延终民终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及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二、李小宁在2011年8月30日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1046.31元、误工费127652元(34299元÷365天×13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150元(30元×120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7400元(100元×826天+54800元)、残疾赔偿金263676元(15695元×20年×80%+15695元×20年×20%×10%+15695元×20年×10%×10%+15695元×20年×10%×10%)、伤残鉴定费11150元、生活护理费121172元(30293元÷12月×40%×12月��10年)、住宿费23100元(360元+379天×60元)、交通费8471元(811元+6316元+1344元)、复印费475元(201元+274元)、残疾用具轮椅费13920元(3480元×4)、气垫床费8000元(2000元/个×4)、座便椅费3560元(89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其它合理费用11763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23535.31元,其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小宁1580**元,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小宁12655**.31元;3、驳回李小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27164元,由李小宁负担15673元,由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11491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后续治疗费用,李小宁可以另行提起诉讼”。2015年8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李小宁诉被告延安广电网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购买助行器费、卫生日用品费、交通费、北京住宿费、复印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603314.25元。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后续治疗费用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101305.35元。2016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小宁与被告延安广电网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卫生日用品费、复印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110804.7元,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陕06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小宁20**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损失75670.4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6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民终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陕06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陕0602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小宁20**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损失75670.4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3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陕西省���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提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申请对原告2015年12月26日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因2011年9月2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提出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的鉴定意见,且2015年7月1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提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李小宁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5年12月26日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需要鉴定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2015年12月26日10时���2017年3月24日8时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医疗费190700.75元、护理费44700元(100元/天×4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10元(30元/天×447天)、营养费8940元(20元/天×447天),合计257750.7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57750.75元。原告李小宁主张的卫生日用费14706元、病历及发票复印件370元、通讯费400元,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宁2577**.75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4元,原告李小宁已缓交,减半收取3402元,实际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承担3402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只有被侵权人李小宁有权要求侵权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是无权要求其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李小宁的“病情复杂,易发生变化”,李小宁不同意对他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况���,如果对李小宁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显然会损害李小宁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也没有相关规定。作为侵权人,承担治疗费是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与国家利益受损与否无关,且与人的生命健康权相比,前者至上,上诉人申请对李小宁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理由荒谬至极,故不予准许。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是本次诉讼之前产生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李小宁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之间的护理费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