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阳农商行与被告宋方正、柯昌琴、肖国、宋正英、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方正,柯昌琴,肖国,宋正英,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645号原告: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农商行”)住所: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贺观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斌,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宋方正,男,汉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柯昌琴,女,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肖国,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宋正英,女,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张华,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原告山阳农商行与被告宋方正、柯昌琴、肖国、宋正英、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斌及被告宋方正、柯昌琴、肖国、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方正、柯昌琴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肖国、宋正英、张华对宋方正、柯昌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方正、柯昌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月息为11.205‰,期限3年,按季结息(详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国、张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宋方正、柯昌琴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在2013年9月30日向宋方正发放了50万元借款,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17年4月11日,当日结欠利息54897.8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监局商银监复(2015)21号文件,证明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现原告承担。2、宋方正、柯昌琴、宋正英、肖国、张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3、宋方正借款申请书、柯昌琴承诺书,证明被告宋方正、柯昌琴的贷款意愿。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法真实。5、客户谈话备忘录,证明原告给被告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6、面谈面签影像资料,证明当时借款的过程。7、肖国、张华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肖国、张华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8、信用社保证担保贷款契约,证明借款人详细的借款用途、偿还清息的记录。9、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10、2017年4月17日清息收据,证明被告当日下欠利息54897.88元。被告宋方正、柯昌琴辩称,该笔借款最初是2010年5月在宽坪信用社贷的,我当时借了6个人的户口本,每个户口本贷了8万,共计贷款48万元,到期之后我没有还款,2013年9月信用社重新和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全部借款转到了我的名下,三年来我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利息我已给付到2016年的9月25日。然而现在我年龄大了,确实没有还款能力,我贷的款我理所应当归还,我也没打算赖账,被告肖国、张华答辩,对原告让我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1、这笔贷款是背名贷款,这不符合贷款程序和规定;2、原告发放贷款没有核对贷款人有无还款能力,所以该笔贷款不符合贷款的程序;3、这笔贷款后来是转贷形成的,而且宋方正当时转贷的时候已经59岁了,按法律规定60岁以后是不能贷款的,但是信用社还是同意了转贷,所以该笔贷款是不符合规定的。所以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正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五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方正、柯昌琴系夫妻关系,肖国与宋正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宋方正向原山阳信用联社宽坪信用社(以下简称宽坪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同日,柯昌琴向宽坪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同意宋方正贷款并承诺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9月30日,宽坪信用社与宋方正、柯昌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宋方正,共同借款人柯昌琴。合同约定,宋方正、柯昌琴向宽坪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3年9月30日到2016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1.2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013年9月25日,被告肖国、张华向宽坪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宋方正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宋正英作为承诺人家属在承诺书上签名,2013年9月30日,被告肖国、张华分别与宽坪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6年9月30日,宽坪信用社向宋方正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宋方正清偿利息至2016年9月25日,2017年4月11日清偿利息100元,此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洛监管分局“商银监复(2015)21号”文件批复依法变更为山阳农商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宽坪信用社与被告宋方正、柯昌琴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宽坪信用社与被告肖国、张华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宽坪信用社向被告宋方正发放了50万元借款,被告宋方正、柯昌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宋方正、柯昌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方正、柯昌琴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已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5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205‰计息,2016年10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执行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1.205‰上浮50%计息,被告已给付的1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肖国、张华分别与宽坪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宋方正、柯昌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肖国、张华应对宋方正、柯昌琴的5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国、张华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正英仅在“担保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家属签名,未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合同》签字,故不属于本案担保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对宋正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为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原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方正、柯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1.205‰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到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执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05‰上浮50%计息,被告已给付的1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二、被告肖国、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正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传宏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