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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刘长旭与被执行人钟善思执行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旭,钟善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长旭,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执行人(异议人):钟善思,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复议申请人刘长旭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长旭与被申请人钟善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钟善思对该院扣留、提取其在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辽11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钟善思患病修养期间,中止(2015)双法执第0069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宣判决后,刘长旭不服,向我院提出复议,我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辽11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辽1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查明,2015年6月3日,我院作出了(2015)双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善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长旭借款人民币196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刘长旭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5)双执字第00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钟善思在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2016年8月8日,钟善思因患脑出血、冠心病等疾病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入住盘锦市爱心养老院,其生活完全需要护理,在养老院的费用为每月1260元。另查,钟善思患病后,其2017年2、3、4月份的实领工资不1146.36元、1241.36元、1098.36元。2015年5月19日钟善思与李洪云离婚,现无配偶。该裁定认为,本院扣留、提取钟善思工资每月2000元用以偿还刘长旭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钟善思现患有疾病生活上需要护理,且钟善思本人现无配偶,确实需要在养老院生活。经查钟善思患病期间,扣留、提取后2017年2、3、4月份的实领工资为1146.36元、1241.36元和1098.36元,其收入无法维持本人在养老院的生活需求,故应适用减少扣留、提取工资数额以保障钟善思基本生活需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执字第00475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钟善思在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500元,至本金诉讼费、利息偿还完毕时止。复议申请人刘长旭提出复议的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1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理由:1、我与钟善思在同一个单位上班,除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奖金等其他收入,每月纯收入达3000多元,并非一千余元;2、钟善思有100多平方米住宅,有儿子赡养,竟然还支付高昂费用到高档养老院,是在逃避债务;3、该笔债务系钟善思家庭共同债务,应当追加钟善思的儿子和前妻作为被执行人,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不但不执行其二人的财产,而且还以离婚为由做出裁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刘长旭提出的被执行人钟善思每月收入人民币3000多元而并非1000多元,因被执行人钟善思单位出具的月工资证明而不能成立。刘长旭提出钟善思自有住宅100余平方米可供执行,因该项请求不在本复议案件审理范围内。钟善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生活及养老方式是当事人的权利;关于钟善思的子女选择何种赡养方式并未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关于是否应追加钟善思子女及前妻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是本复议案件涉及的范畴,复议申请人刘长旭可另行选择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刘长旭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长旭的复议申请,维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