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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海生与被上诉人祁县顺通达汽车运输服务部、襄垣县恒宝洗煤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生,祁县顺通达汽车运输服务部,襄垣县恒宝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顺通达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祁县。负责人:庞祥丽,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庆,襄垣县王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恒宝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王桥镇西山底村。法定代表人:李月平,任经理。上诉人刘海生因与被上诉人祁县顺通达汽车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顺通达服务部)、襄垣县恒宝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生、被上诉人顺通达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庆、被上诉人恒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刘海生并非《煤炭运输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给付煤炭运输款的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能成立;2、《洗煤厂租赁合同》作为刘海生与被上诉人恒宝公司之间的内部租赁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故不能据此判由刘海生承揽责任;3、即便刘海生承担运输款的责任,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顺通达服务部20000元运输款,应予扣除。被上诉人顺通达服务部辩称,1、该服务部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2、上诉人刘海生转款20000元的对象是刘彪个人,不是顺通达服务部,且时间不吻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宝公司辩称,承包后公司已将印章都交给了上诉人刘海生,其他事宜均不清楚。顺通达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恒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59771.2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利息1194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恒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宝公司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恒宝公司承担运输任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核定运量为原煤1867.85吨,运费价格为32元/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经双方对账核准,被告恒宝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运费59771.2元,原告开具运输增值税发票后多次找被告恒宝公司结算,恒宝公司推诿不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恒宝公司与被告刘海生签订洗煤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恒宝公司将其洗煤厂、所有设备及附属设施交付被告刘海生从事洗煤加工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租金每年90万元,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刘海生)在承租甲方(被告恒宝公司)洗煤厂期间...享有在承包期内产生的收益处分权,承担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2014年11月20日,原告顺通达服务部与被告恒宝公司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通过汽车公路运输方式运输原煤1894吨,运费价格为32元/吨;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运量为原煤1867.85吨,结算金额为运费59771.2元,当日原告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恒宝公司未支付原告运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顺通达服务部与被告恒宝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恒宝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给付应付款项;然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洗煤厂租赁合同可知,在被告刘海生租赁洗煤厂期间,所有设备及附属设施由其使用,洗煤厂由其经营,产生的收益由被告刘海生处分,债权债务亦由其承担,故原告诉求运输款59771.2元应由被告刘海生承担。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然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海生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5977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祁县顺通达汽车运输服务部运输费59771.2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5977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祁县顺通达汽车运输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刘海生负担1460.3元,由原告祁县顺通达汽车运输服务部负担132.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海生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转帐客户回单复制件一份,内容显示刘海生于2015年8月7日向刘彪汇款20000元。2、EMS快递单复制件及快递送达行程单复制件,欲证明其向顺通达服务部邮寄过,并且顺通达服务部已收到,刘彪系顺通达服务部员工。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拉煤时并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是后补的,当时其在北京住院,是其聘用的生产厂长王志刚签的合同办理的结算,王志刚拿着印章。被上诉人顺通达服务部质证意见:刘彪不是顺通达服务部的员工,也不清楚刘彪的身份。对以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海生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彪系顺通达服务部员工,也不足以证明其已付顺通达服务部运输款20000元的主张,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2、刘海生在二审中陈述意见与顺通达服务部一审提供的《洗煤厂租赁合同》、恒宝公司一审提供的《煤炭运输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恒宝公司二审答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洗煤厂租赁期间,刘海生或其聘用的人持有印章并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2014年3月1日起,上诉人刘海生租赁被上诉人恒宝公司洗煤厂的事实存在,201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顺通达服务部与恒宝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的时间在租赁期内,且刘海生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其聘用的人员持有恒宝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事实,一审认定刘海生租赁洗煤厂期间产生的运输费由刘海生承担并无不妥。关于刘海生上诉所提其已经支付顺通达服务部20000元运输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刘海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应由上诉人刘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