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陆满娣、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满娣,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满娣,女,193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民刚,男,192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桂林市叠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环城西二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局长。再审申请人陆满娣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行终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满娣申请再审称,(一)陆满娣1955年至1956年患病请病假一年,不是中断工龄,认定其中断工龄一年,按当时政策“去中间、接两头”计算工作时间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主办法官向陆满娣释明,审核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法定职责,并非社会保障局的职责,说其告错了,其不同意并要求提供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和转换审批权文件。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的陆满娣退休行为发生在1980年10月,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此类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陆满娣对该行为不享有诉权,发生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认定工龄及补发退休工资等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陆满娣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陆满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满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