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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吴满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法定代表人:卢新科,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诉讼代表人:卢献东,系该组组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满仓,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头村委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原头八组)因与被上诉人吴满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新科、原头八组的诉讼代表人卢献东、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被上诉人吴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吴满仓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吴满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如吴满仓不能及时修补,则由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修补,费用从押金30万元中扣除后多退少补,一审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收据内容为:“2012年元月12日,今收到吴满仓人民币30万元系付交来补修水泥路押金(多退少补)收款人翟银环”。从该收据的内容来看,30万元是吴满仓为保证及时履行水泥路补修义务而交纳的保证金,该收据证明本案的补修义务人系吴满仓,并非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另补修义务的转换应由双方约定,对合同义务转让法律关系的成立,吴满仓负有举证义务,但吴满仓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补修义务的履行方应当是吴满仓,根据证据规则,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提供证据,本案中吴满仓并没有提供其已将水泥路补修至合格的任何证据。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原头村委会和原头八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对水泥路进行补修。2、一审认定修补义务的履行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吴满仓在使用期间对水泥路进行了修复,而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对水泥路进行修复。从该认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修补义务到底由何方履行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即主合同履行期间由吴满仓修复,主合同到期后改为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履行,一审法院该认定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返还押金30万元,但二者之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是按份承担还是共同承担,没有表述清楚。吴满仓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押金30万元应当退还给其。当初路确实被压坏过,但其已出资16000元将路修好。吴满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返还其押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8日,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委托代理)与吴满仓签订《下冶镇原头村第八组经济开发地皮使用协议书》。吴满仓取得原头八组南岭后地段土地开发地皮使用权,使用期限三年,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吴满仓在开挖矿石期间,因要使用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修建的水泥路运送矿石,于2012年元月12日向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交纳押金30万元,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给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2年元月12日今收到吴满仓人民币叁拾万元系付交来补修水泥路押金(多退少补)收款人翟银环”。合同到期后,吴满仓要求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返还押金30万元,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认为吴满仓未履行约定的修路义务,拒不返还。另查明,合同到期后,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将开采权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虽辩称吴满仓未将水泥路进行全部修补,但从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出具的收据看,收据明确载明该款系补修水泥路押金,且多退少补,足以证明吴满仓所说“如不能及时修补,则由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修补,费用从押金30万元中扣除后,多退少补”属实。吴满仓在使用期间已对水泥路进行了修复,而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其对该水泥路进行修补,且合同到期后,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已将开采权转让他人,他人也通行该水泥路。故应视为合同到期时,吴满仓已对水泥路进行了全部修补。综上,吴满仓要求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返还押金30万元的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满仓押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6张,照片显示的是诉争道路的现状,证明诉争道路现在泥泞不堪,没有进行修复。吴满仓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照片所显示的是涉案路段2016年的现状,而双方合同2012年已到期,合同到期后其已不再使用该道路,因此,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组照片显示的是2016年涉案道路的状况,而吴满仓与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签订的合同2012年已到期,吴满仓在合同到期后已不再使用该道路,其后该路段又由其他土地承包人使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于2012年元月12日给吴满仓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吴满仓人民币叁拾万元,系付交来补修水泥路押金(多退少补)。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该收据的意思为,合同到期后,如吴满仓不能及时修补涉案道路,则由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修补,费用从押金30万元中扣除后,多退少补。因此,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中,吴满仓称其使用水泥路期间,均及时修补了被压坏的道路,2012年合同到期后,路面是完好的。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对吴满仓的说法不认可,称吴满仓在运输矿石期间,损坏了涉案道路,在合同到期后未对损坏道路进行修复。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对双方合同到期时涉案道路受损坏及需要修复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合同到期后,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已将土地开采权转让给他人,他人也通行了该道路。综上,原头村委会、原头八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