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丽娟、周云帆等与定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娟,周云帆,周云诺,陈宝龙,于兰芳,定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滕国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家林,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276号原告:周丽娟,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周云帆,女,200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周云诺,男,200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周云帆、周云诺法定代理人周丽娟,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周云帆、周云诺之母。原告:陈宝龙,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于兰芳,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岩,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马道街76号。法定代表人:宫亚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滕国龙,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号。负责人:高力斌。被告:唐家林,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与工农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司战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负责人:柳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该公司职工。原告周丽娟、周云帆、周云诺、陈宝龙、于兰芳与被告定州市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滕国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唐家林、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被告平安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平安集团公司上诉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娟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岩,被告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亚亮,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国龙、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唐家林、平安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转院救护车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94783.14元,诉讼中因计算依据的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071464.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5时,滕国龙驾驶的冀F×××××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唐家林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乘车人陈海欧被甩出车外遭冀F×××××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桂林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国龙与唐家林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陈海欧无责任。唐家林驾驶的车辆系平安公司所有,在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滕国龙驾驶的车属安顺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公司辩称,我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承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请求核实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是否年检合格,交强险外的责任损失,我公司、平安集团、太平洋划分责任后按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滕国龙、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唐家林、平安集团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5时许,在泉南高速公路G72线1046公里+400米路段(兴安境内),被告滕国龙驾驶冀F×××××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碰撞被告唐家林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造成车辆损害,冀F×××××货车乘车人陈海欧被甩出车外并遭冀F×××××货车右前轮车轮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桂林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桂公交认字[2017]第012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国龙与唐家林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陈海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海欧被送往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为25582.68元,转院到定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2433.24元,转运救护车费19500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陈海欧住院期间由周丽娟及孙红金护理,二人系定州市绿净洁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因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周丽娟被扣发工资3744元,孙红金被扣发工资2853元。陈海欧生前为被告安顺公司员工,出事故后被扣发工资1167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还花费住宿费700元,交通费5649.97元。原告并提交了为处理事故用餐费票据11450元,但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认为用餐费过高且有属于重复索赔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方用餐费5000元。另查明,冀F×××××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安顺公司,被告滕国龙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系河南平安运输公司,被告唐家林为驾驶员,该公司与被告平安集团公司之间签订了安全互助凭证,被告平安集团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万元,再查,死者陈某原告周丽娟之夫,原告陈宝龙、于兰芳之子,原告周云帆、周云诺之父;原告陈宝龙、于兰芳只有陈海欧一个子女。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桂林市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国龙与唐家林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陈海欧无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周丽娟、周云帆、周云诺居住地均为城镇,故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或伤者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的补偿,原告要求50000元不为过,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38018.92元(25582.68元+12433.24元),误工费1167元,护理费依照住院期间计算为2100元(3500元÷30天×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5149.97元(5649.97元+19500元),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食宿费5700元(700元+50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被扶养人有原告周云帆、周云诺、陈宝龙、于兰芳,原告陈宝龙应被扶养18年,原告于兰芳应被扶养16年,原告周云帆至18周岁尚需抚养5年,周云诺至18周岁尚需抚养8年,因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9106元,故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3908元(19106元×18年),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908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1417.3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20417.39元(1060417.39元-240000元)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负担情况为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赔偿410208.7元(820417.39元×50%),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赔偿50000元,由于被告平安集团为互助单位,故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60208.7元(820417.39元×50%-50000元)由被告平安集团公司赔偿。被告滕国龙和唐家林作为司机均不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丽娟、周云帆、周云诺、陈宝龙、于兰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30208.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丽娟、周云帆、周云诺、陈宝龙、于兰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元。三、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丽娟、周云帆、周云诺、陈宝龙、于兰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0208.7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8元减半收取68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4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