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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海蛟、刘阿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海蛟,刘阿鹏,王邦和,于明喜,于志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485号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乔兆军,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德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海蛟,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阿鹏,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邦和,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明喜,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志刚,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蛟、刘阿鹏、王邦和、于明喜、于志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德伟、被告刘海蛟、被告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阿鹏、被告王邦和、被告于明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海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刘海蛟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20,000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刘阿鹏、王邦和、于明喜、于志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海蛟于2015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由被告刘阿鹏、王邦和、于明喜、于志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刘海蛟只给付原告部分利息。被告刘海蛟辩称,被告刘海蛟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属实,收到了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利息属实。被告于志刚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保证合同上签名是被告于志刚本人所签。被告刘阿鹏、王邦和、于明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海蛟于2015年6月5日与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海蛟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18.3‰(1.83%),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十,由被告刘阿鹏、王邦和、于明喜、于志刚为被告刘海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7月4日)起二年。被告刘海蛟已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海蛟向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刘海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海蛟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的利息18,300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刘海蛟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志刚、刘阿鹏、王邦和、于明喜作为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于志刚、刘阿鹏、王邦和、于明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阿鹏、王邦和、于明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的利息18,300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志刚、刘阿鹏、王邦和、于明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预收1,35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刘海蛟、于志刚、刘阿鹏、王邦和、于明喜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