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商祥梅、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祥梅,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刘练宝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祥梅,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全(系商祥梅之夫),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江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练宝,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商祥梅因与上诉人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练宝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商祥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酌定商祥梅承担8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商祥梅按照所购药品说明书的用量、方式进行作业,不存在违章情形,商祥梅在农药作业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商祥梅系下岗失业工人,以流转土地方式承包涉案土地,并投入大量资金,一审判决负有重大过错的生产商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上诉人星宇公司针对商祥梅的上诉辩称,答辩理由同星宇公司上诉状的理由。被上诉人刘练宝针对商祥梅的上诉辩称,刘练宝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产品在农业局已经过备案才销售,刘练宝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商祥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商祥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商祥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星宇公司产品直接导致涉案损失的发生。莒县农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均有违客观公正权威的事实认定标准。且调查程序、鉴定主体、鉴定程序严重违规,无法证明产品与损失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2、商祥梅主张的损失依据,即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其按照“绝产”评估价格不符合事实。同时该报告书认定程序不合法,认定过程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主体缺乏事实权威性,存在主观臆断,依法不能作为依据。商祥梅作为农技人员在长达一年时间里未对大蒜情况进行证据公证保全,相关事实不清,不排除商祥梅已自行收获却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商祥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星宇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规定,所作标志符合国家法律和农业部管理要求,依法已尽合理提示义务。同理,商祥梅作为农技人员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且应当预见产品使用规范的特性,星宇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未尽有提示义务情形。4、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星宇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依法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星宇公司的产品无缺陷且与商祥梅请求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商祥梅的诉讼请求,由商祥梅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上诉人商祥梅针对星宇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理由同商祥梅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练宝针对星宇公司的上诉辩称,刘练宝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产品在农业局已经过备案才销售,刘练宝不存在过错。商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宇公司、刘练宝向商祥梅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2、诉讼费由星宇公司、刘练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宇公司系涉案农药“用爽”牌莠去津的生产商,刘练宝系该农药的莒县销售商。商祥梅在莒县阎庄镇爱国社区大北林村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获得120余亩土地的种植经营权。2014年7月18日,商祥梅到刘练宝处购买用爽莠去津农药若干瓶,其在种植玉米时使用了涉案农药作为除草剂。秋天收获玉米之后,商祥梅陈述在涉案48亩土地又种植大蒜。蒜苗出齐之后,叶色发黄,年后气温回升,症状逐渐加重,陆续出现苗黄、死苗现象。2015年4月27日,莒县农业局出具调查结果。分析认为:涉案土地大蒜植株不同程度表现为株矮、瘦弱,苗黄、死苗现象,挖掘根系观察,××斑及害虫危害症状,根系生长较弱,新根较少。而在中间稻茬未出现该症状,怀疑与前茬玉米使用的除草剂“用爽”和“艾锄”农业残留有关。最后结论认为:商祥梅所种植的大蒜植株生长异常现象是由于受到某类有害物质危害所致,但导致该类症状的原因较多,当事人所提出的前茬施用除草剂致害原因又由于施药时间偏长,现有情况难以做出进一步确认。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9月22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为:在施用涉案农药后短时间内种植大蒜,会对大蒜产生伤害作用;该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取样土壤包括两部分,一是施用涉案农药土壤,二是未使用除草剂的土壤,但检测结果显示土壤中的莠去津含量均小于0.003mg/kg;该意见还认为莠去津持效期长,极易对后茬敏感作物(尤其是蔬菜)产生伤害,因而使用一定要注意间隔期,或与其他农药配合使用以减少伤害,莠去津在土壤中半衰期为35-50天;但该公司未提供公司和鉴定人员的法定资质材料。商祥梅在本案与另案中关于本意见书共支出鉴定费23000元,双方均同意在两个案件中均分鉴定费,即每案中认定支出鉴定费11500元。双方对损失情况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对该损失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31日,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结论为确定本次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每亩9165元。商祥梅支出鉴定费2670元。在涉案农药外包装中印有的注意事项载明“4、蔬菜等对莠去津敏感,不宜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星宇公司生产的“用爽”牌莠去津农药产品质量本身并没有缺陷,但该农药包括说明存在一定的缺陷,且该药性对蔬菜等作物具有敏感性,不正确使用可能对相关作物产生减产或绝产;星宇公司生产的“用爽”牌莠去津虽然在产品说明书上相关注意事项用文字予以记载,但是文字与其他内容文字大小、颜色没有进行着重标注,故没有尽到特别提醒注意义务,应当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故商祥梅请求星宇公司和刘练宝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商祥梅种植大蒜的亩数,星宇公司和刘练宝虽然持有异议,但通过莒县农业局的调查结论、莒县公证处的照片及录像、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现场测量均能佐证商祥梅的陈述,故应当认定商祥梅在种植大蒜48亩土地上使用了涉案农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专家意见书,虽然没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但出具的并不是鉴定结论,而是专家意见书,具有专业性,结论也符合药性特征,对本案具有一定参考借鉴价值,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其鉴定程序和资质证明均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采信。鉴定费用应当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正如莒县农业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调查结果认定的一样,导致该类症状的原因较多,现有情况难以作出进一步确认;更何况时间在其后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也没有明确意见,只是对相关知识进行专业分析,该意见书虽然缺乏资质材料,但不能由此否定专家的业务水平。由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商祥梅的损失全部由星宇公司生产的农药所致;正确使用该农药是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共同的责任,每一个责任主体都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星宇公司和刘练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商祥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商祥梅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星宇公司和刘练宝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祥梅支付赔偿款87984元(9165元×48亩×20%);二、刘练宝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其赔偿之后,有权向星宇公司追偿;三、驳回商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6620元,由星宇公司、刘练宝负担3324元,由商祥梅负担13296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星宇公司、刘练宝负担2000元,由商祥梅负担68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商祥梅提交的涉案药品上载明:“注意事项1、本品对豆类、水稻、小麦,蔬菜、桃树等作物敏感,易产生药害,施药时应避免漂移到邻近作物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星宇公司应否对商祥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星宇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产品责任构成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首先,星宇公司生产的涉案农药存在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涉案产品系农药,作为特殊的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其质量、使用、标签等均有明确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8号令《农业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大田用农药1、产品使用需要明确安全期限的,应当标注使用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施用次数;2、对后茬作物生产有影响的,应当标注其影响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由此可见,对于农药这一具有特殊性质及使用方法的产品,生产者应尽到明确的指示、说明和警告义务。本案,星宇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农药的产品说明书未明确标识产品需要的安全期限及对后茬作物生产的影响、不能种植的作物及间隔时间等,不符合以上规定,星宇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其次,莒县农业局的调查结论、莒县公证处的照片及录像,商祥梅的陈述等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商祥梅在涉案土地使用了星宇公司生产的涉案农药,导致在该土地上种植的大蒜存在损失,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商祥梅的具体损失由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价格评估报告书系专业机构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对评估对象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在星宇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星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商祥梅的涉案损失与星宇公司生产的涉案农药存在缺陷有因果关系。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书系一审法院根据商祥梅的申请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的意见并非鉴定结论,且出具专家意见的张峻涛、刘浩亦提交其资质证书,在星宇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专家意见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上述专家意见书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专家意见书认定在施用涉案农药后短时间内种植大蒜,会对大蒜产生伤害作用。综上,涉案农药存在产品缺陷;商祥梅在使用涉案农药的土地上种植大蒜造成损失;星宇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对商祥梅种植的大蒜产生伤害作用,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星宇公司应对商祥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星宇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商祥梅购买的系农药,作为特殊的产品,商祥梅作为使用者,在知道涉案农药的危害性而在使用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星宇公司的责任。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星宇公司、商祥梅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星宇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商祥梅自行承担40%的损失。关于刘练宝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判令星宇公司与刘练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损害上诉人星宇公司的民事权利,且刘练宝并未提出上诉,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也利于尽最大可能第一时间弥补产品使用者的损失,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星宇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商祥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商祥梅支付赔偿款263952元(9165元×48亩×60%);四、驳回商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6620元,由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72元,由商祥梅负担66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0元,由商祥梅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0元,由商祥梅负担3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凤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