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占武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河北纳晋达工矿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井泰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占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河北纳晋达工矿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井泰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占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会战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纳晋达工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宇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泰的国际*座50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井泰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万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新站镇农场路北。上诉人柳占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河北纳晋达工矿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井泰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柳占武上诉请求:其在本案中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河北纳晋达工矿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井泰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柳占武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5万元,损失费110万元,合计115.5万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华北油田分公司长治煤层气分公司与被告纳晋达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被告井泰石油公司与被告纳晋达公司合并共同进行钻井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区块:沁南-夏店区块,施工期限自合同订立生效至2014年3月31日止。在该区块中,位于屯留县西贾乡赵家沟井组(屯2-42X、屯2-43X、屯2-44X、屯2-45X),李家沟井组(屯2-23X、屯2-24X、屯2-25X、屯2-26X)由原告进行施工,当赵家沟井组第一口井完钻和李家沟井组第一口井完钻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接到长治煤层气分公司屯留县项目部的通知,井队全部放假,钻井生产等候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已经施工完毕的两口井的工程款由被告纳晋达公司给付原告,但该施工额质保金5.5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井泰石油公司出具资金结算情况说明中予以确认。原告所诉的以上事实,在2015年9月18日,被告华北油田分公司出具了资金结算情况予以证明。在承包该工程期间,被告井泰石油公司收取了原告设备管理费399583.32元。因被告华北油田分公司单方通知原告放假,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05.5万元。原告按要求以个人名义挂靠于被告并实际施工完成位于屯留县的工程,工程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至今已经数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华北油田分公司作为解除协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收取原告的管理费399583.32元,属于原告损失,应当赔偿。在工程停工期间,依据施工协议,原告产生的其他损失,被告纳晋达公司、被告井泰石油公司未能保证原告按照施工协议进行施工,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连带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答辩意见为: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作为个人挂靠形式施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2013年6月24日,我公司是与被告纳晋达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但并未向原告所称的将8口井都发包给被告纳晋达公司,而是仅将屯2-23X、屯2-42X,被告纳晋达公司完钻了该两口井,经过验收后,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两口井交给该公司施工。我公司对承包单位的结算时按照实际钻井深度进行结算,经过验收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屯2-23X、屯2-42X的工程款。我公司并未让被告纳晋达公司继续施工其他井,我公司与被告纳晋达公司没有工程款纠纷,即便有争议也与原告无关。3、我公司与被告井泰石油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争议。4、原告的诉讼法律关系混乱,原告主张的施工质保金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不应在一案中进行诉讼。被告河北纳晋达工矿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我公司与被告华北油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我们与被告井泰石油公司的合作协议也存在,我们没有在中间收取任何费用,当时是原告柳占武在我们那走了一个账户,两口井额工程款已经支付。2、质保金没有到我公司账户,同意被告华北油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庆井泰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涉案工程并非由井泰公司承包施工,与井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不应当向井泰公司主张权利。全部工程均是被告华北油田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纳晋达公司的,原告也自认其是在被告纳晋达公司的管理下进行的施工。2、井泰公司从未收取原告设备管理费,收取的是设备租赁费,并且该租赁费至今未与井泰公司结算完毕,原告向井泰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停工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并无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被告行为导致其停工等待的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8口井的施工原告全部承包了。原告的损失证据,也是个人出具不具备任何法定效力的收据,无法确定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够作为认定其损失具体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本案的证据,原告柳占武在本案的井组工程合同中均以山西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出现,虽然其举证其与被告井泰石油公司、被告纳晋达公司以及在沁水盆地南区块井组工程施工地有账目往来,但其作为被告井泰石油公司的项目经理不能证明该账目往来是其以个人身份办理的。原告柳占武自称其以个人名义挂靠并实际施工,但其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挂靠关系。本案中依据合同应由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而非项目部经理本人,故原告柳占武与本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并无直接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柳占武主张的施工质保金等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柳占武可以另行提出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占武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柳占武在本案的井组工程合同中均以山西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出现,依据合同应由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而非项目部经理本人;柳占武自称其以个人名义挂靠并实际施工,但其并未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挂靠关系。故其作为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另外,上诉人柳占武主张的施工质保金等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柳占武可以另行提出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柳占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平审判员 程国栋审判员 樊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敬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