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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华与被告何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何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389号原告:王爱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义辉,男。委托诉讼代���人:赵跃华,男。由郴州市阳光法律志愿者协会推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负责人:黄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王爱华与被告何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资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胜、被告何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华、被告资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2969.4元;(误工费15381元、护理费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赔偿金2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9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90.4元,以上共计72969.4元);2、判令被告资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先行赔付;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请求:重新鉴定的交通费79元、诉讼保全费78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0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早上,被告何义辉驾驶湘LHH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街上方向驶往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周塘村虎草塘组方向,7时5分许,当车行驶到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周塘村虎草塘组路段时,因会车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王爱华驾驶的湘L8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使摩托车摔倒,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何义辉驾驶湘LHH2**号车将原告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于2016年7月9日转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2016年7月21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何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华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7日经资兴交警队委托,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6】临鉴定第1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7年1月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3月7日,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另原告的儿子王鑫系未成年人,生于2005年3月3日,现年12岁,原告母亲胡仁葱生于1942年10月29日,现年74岁,现已���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何义辉辩称:一、对资公交认字(2016)第00504号中认定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原告及同车受伤人员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所产生的费用3627.44元和原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14679.5元均是被告何义辉垫付。被告还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三、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单位性质,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医嘱全休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941.64元(11930元/年÷365天×90天)。2、原告住院35天,7天由被告护理,其他时间是原告的母亲在护理,其护理费应为50元/天×(35天-7天)=1400元。3、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实际消费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4、被告认为营养费算90天,每天20元较为合理,计1750元。5、对残疾赔偿金23860元予以认可。6、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当。7、因无证据证明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主张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6000元不予认可。8、被告认为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资质合法有效,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可,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无资质证明,鉴定结论和鉴定费不予认可。9、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乘车时间、乘车地点、票据数量与实际不符,被告按照客观合理的原则,同意支付原告80元。10、原告母亲有五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元/年×5年÷5人×10%=1063元,原告儿子王鑫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年×6年÷2人×10%=4252元。以上合计39883.64元。四、根据湘公交认字(2016)第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60190.58元×30%=18057.17元,被告应承担60190.58元×70%=4233.41元,被告已支付20306.94元,还需赔偿21826.47元。被告资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3、原告的损失在法庭调查时再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何义辉提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人护理了原告几天,原告认为被告何义辉雇请的人并没有护理原告,只是送了四天的饭。被告何义辉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何义辉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案事故产生鉴定费2200元。被告何义辉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未提供资质对该所出具的1400元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方认为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所的资质是鉴定机构决定的,但是鉴定意见书上有鉴定人职业证号、注册号等信息。本院到鉴定机构核实,该所是合法且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1400元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990元。被告何义辉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这么多交通费,在住院期间不可能经常跑出去坐车,与事实有矛盾,时间、地点都不对,一天有几张交通票。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车票同一天存在多张车票,因原告治疗地点与居住地有一定距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其母亲的户口本拟证明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认为年限是5年。本院核实原告母亲是1942年10月29日出生,原��定残之时原告母亲是74周岁,计算年限是6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认定问题: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何义辉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当按照医嘱计算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180日,其误工期可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16年12月13日),即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71天,原告主张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1191元/年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613元(171天×31191元/年÷365天)。2、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其是农村人口,本院对其主张5127元(60天×31191元/年÷365天)护理费予以支持。3、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5天,原告承认其中4天是被告何义辉负责送饭,原告实际产生住院伙食费是31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1天×60元/天)。4、原告经鉴定其营养期是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5、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参照11930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6、两被告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两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原告对其主张的2200元的鉴定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9、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和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79元(含因重新鉴定产生的79元的交通费)。10、被告何义辉对原告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之时是74周岁,故原告主张计算6年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2340.1元(6年×19501元/年÷5人×10%)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儿子的生活费5850.3(6年×19501元/年÷2人×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8190.4元。11、原告主张事故小车停车费200元是原告实际支付的,且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0029.4元。二、各责任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被告何义辉对其无证驾驶行为并不否认,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资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承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资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及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定被告何义辉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爱华负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资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67269.4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4613元、护理费5127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90.4元、停车费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760元(含超过医疗费限额的56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何义辉负担1932元(2760元×70%)。因被告何义辉支付了原告王爱华2000元,原告王爱华应当返还被告何义辉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爱华67269.4元,原告王爱华支付被告何义辉6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共计1592元,由被告何义辉负担1114元,原告王爱华负担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锡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