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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敖太亮与敖太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太亮,敖太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977号原告(反诉被告):敖太亮,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反诉原告):敖太旺,男,生于1965年9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腾江,男,生于1988年11月10日,汉族,住��州市。原告敖太亮与被告敖太旺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太亮,被告敖太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腾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太亮诉称:2017年1月13日下午,原告敖太亮去被告敖太旺家填土地确权表时与被告敖太旺发生争执。被告敖太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敖太亮是××人无力招架,被打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818.5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事实;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医疗费的事实;证人张某证言,以证明看到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敖太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之伤是其殴打被告后转身逃跑过程中不小心摔倒所致。当时被告已被原告打晕,根本无力反击。被告敖太旺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敖太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将被告打伤,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共计16287.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下午,原告敖太亮去敖太旺家,拿着土地确权表让敖太旺签字,敖太旺提出质疑,敖太亮不回答,并威胁敖太旺快点签字,敖太亮突然用拳头袭击敖太旺,将敖太旺打晕,敖太旺当天下午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敖太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后被行政拘留七日并���款300元的事实;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误工费每天120元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受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原告辩称:被告所诉不实,原告并未殴打被告。原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认为住院属实,一日清单中显示某些用药与病情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为相关机关出具,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3日下午,原告敖太亮去被告敖太旺家让敖太旺填土地确权表时,被告敖太旺提出质疑,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均被对方打伤。后双方分别住院治疗,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敖太亮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472.4元。被告敖太旺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957.75元。被告敖太旺之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邓)公(刑)鉴(法医)字[2017]72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敖太旺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后邓州市公安局出具邓公(赵)行罚决字[2017]1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敖太亮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叁佰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敖太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敖太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818.53元��诉讼中,被告敖太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6287.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敖太亮与被告敖太旺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冷静处理,为琐事而争执打架实属不该,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敖太亮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840元(70元/天×12天);误工费840元(70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7072.4元。被告敖太旺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9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误工费770元(70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4357.75元。以上原、被告对对方伤害均有过错,双方依过错程度各承担50%为宜。原告之损失由被告承担3536.2元(7072.4元×50%),被告之损失由原告承担2178.88元(4357.75元×50%),两相折抵,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57.32元。以原被告双方受伤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交通费,本院酌定均为200元。被告辩称其未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其逃逸过程中不小心摔倒所致,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与相关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伤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称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敖太亮医疗费等共计135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敖太亮承担95元,被告敖太旺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汉岑审判员  陈晓亮审判员  孙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非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