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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诉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29号原告: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金碧镇春溪路;法定代表人:金国松,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09805463M。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汤晓林,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柏县鄂嘉镇新厂村委会大河边村;法定代表人:李林海,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7087276-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涛、苏良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汤晓林,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涛、苏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2824001.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空龙河一级电站引水隧洞出口段合同书,承建被告空龙河一级电站引水隧洞出口段工程。合同就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后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直至2016年7月22日,经我们双方及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共同结算,确定了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824001.37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该工程余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无异议。电站2013年已经开始运行,但我公司受其他公司牵连,资金被冻结,我公司也不愿意发生这样的事情,请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空龙河一级电站引水隧洞出口段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空龙河一级电站引水隧洞出口段工程。合同就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在监理公司参与下,于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824001.37元。原告就未付工程款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24001.37元,对于该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给付,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24001.37元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24001.37元。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2元,由被告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浩审判员 王文明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