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弘益塑料厂与中山市东凤镇长庆通五金塑料厂、曾庆勇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弘益塑料厂,中山市东凤镇长庆通五金塑料厂,曾庆勇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19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弘益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经营者:范灿洪,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润香,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长庆通五金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主要负责人:曾庆勇。被告:曾庆勇,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弘益塑料厂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长庆通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长庆厂)、曾庆勇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润香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庆厂向原告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2855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付的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曹庆勇对被告长庆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起与被告长庆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全新的PVC(聚氯乙烯)塑料粒,以供被告长庆厂生产之需。被告长庆厂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票号为614782XX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因被告长庆厂填写的支付密码有误,导致该支票无法承兑。虽经原告多次敦促,但被告长庆厂始终不肯开具新的支票或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此外,由于被告长庆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曹庆勇为被告长庆厂的投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庆勇应当对被告长庆厂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辩称,其找不到原告的厂,无法支付。原告本人拿支票给被告,被告可以换取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长庆厂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长庆厂供应塑料产品,并在第三笔交易中发生交易额28554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长庆厂开具金额为28554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被告长庆厂为支付该款项,向原告交付支票。原告提交的被告长庆厂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显示,票号为102044XX/614782XX,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票面金额为28554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签章处有被告长庆厂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原告。2017年1月23日,原告持上述支票进账时,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于2017年1月24日被退票。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支票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营业执照显示被告长庆厂是被告曹庆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支票是其出具的用于支付欠原告的上述货款。且曾打电话通知原告业务员就涉案支票进行处理,但原告没有人与其交涉,只要原告将支票交给被告,其立即支付现金给原告。本院认为,涉案支票是原告与被告长庆厂在经济往来中直接从被告长庆厂处取得的,被告长庆厂亦明确表示确认。因此,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在持上述支票进账时被拒绝付款后,向被告长庆厂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长庆厂支付涉案票据款项28554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长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被告曹庆勇在被告长庆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长庆通五金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弘益塑料厂支付支票款28554元及利息(利息以285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长庆通五金塑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时,被告曹庆勇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长庆通五金塑料厂、曹庆勇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明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