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与胡金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胡金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23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小南门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861735906N。负责人:蔡坤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波,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和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结诉讼费;有权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胡金永,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与被告胡金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高梦、李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胡金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该卡卡号为62×××96,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在开卡后,被告消费信贷后未按约定归还,且超过时间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长期不予还款,属于严重的恶意透支行为,截止2016年11月30日时,被告恶意透支19335.42元,共逾期336天,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4.15元,并支付直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共计4341.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蔡坤明系该支行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金永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资料调查表、拟证明被告胡金永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3、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被告小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赣通龙卡IC信用卡,作为高速ETC快速通道之用;4、被告胡金永IC信用卡对帐单7张,拟证明被告胡金永截止2016年11月30日还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19335.4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胡金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申请办理赣通龙卡IC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使用该信用卡协议,2015年7月29日被告胡金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处领取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6,该卡的信用额度为15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胡金永开始消费,至2015年9月29日共消费44539元,截止到2017年5月3日,被告共归还本息42000元(含2017年3月份偿还10000元、2017年4月份偿还2000元),至2017年6月27日止尚欠原告本息8814.31元。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江西分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三、使用:第八款规定:甲方(赣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人)在对帐单规定的还款之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费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金永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时,已了解了《中国建设银行江西分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内容,在使用了原告的人民币后,应当严格按照信用卡使用协议进行使用和偿还,但被告胡金永未能按协议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至2017年6月27日止尚欠本息8814.31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永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本息8814.31元。二、自2017年6月27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元,由被告胡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平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