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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闫武鹏、郭晓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闫武鹏,郭晓军,谢欣,万桂云,泮文伟,张洁,邱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第2369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银河新坐标大厦第*幢*层**层。负责人:张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和,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武鹏,男,汉族,1983年2月19出生,籍住陕西省乾县。被告:郭晓军,男,汉族,1973年09月20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洛川县。被告:谢欣,男,汉族,1979年10月05日出生,籍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告:万桂云,女,汉族,1960年01月15日出生,籍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泮文伟,男,汉族,1975年05月06日出生,籍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张洁,女,汉族,1988年05月15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合阳县。被告:邱文玲,男,汉族,1983年06月16日出生,籍住浙江省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村外山。被告泮文伟、张洁、邱文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文伟、张洁、邱文玲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新春,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闫武鹏、郭晓军、谢欣、万桂云、泮文伟、张洁、邱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张文和与被告泮文伟、张洁、邱文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蕾、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武鹏、郭晓军、谢欣、万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陕西省家电商会于2015年1月29日经友好协商达成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与陕西省家电商会合作向家电商会会员提供金融贷款合作事项、合作内容、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经陕西省家电商会推荐,原告与被告闫武鹏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闫武鹏因购买经营、代理的产品需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7.49%,利息为每月结算一次,同时合同还对罚息、复利、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以及被告闫武鹏在原告发放贷款前向陕西省家电商会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存入不低于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合计10万元),此笔保证金作为本笔贷款以及原告与陕西省家电商会批量业务项下其他商户贷款的质押财产,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该笔保证金作为所有授信客户出现逾期、欠息等情况的第一代偿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郭晓军、被告谢欣、被告万桂云、被告泮文伟、被告张洁、被告邱文玲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闫武鹏《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闫武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0518.01元,利息及罚息、复利21969.73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将质押保证金扣减后,对各被告剩余未偿还贷款额及逾期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武鹏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0518.01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至实际偿还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为21969.73元)。2、被告郭晓军、被告谢欣、被告万桂云、被告泮文伟、被告张洁、被告邱文玲对被告闫武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399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闫武鹏、被告郭晓军、被告谢欣、被告万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泮文伟、被告张洁、被告邱文玲共同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仅凭委托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方已经就实现债权产生实际费用,且合同内容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方式是风险代理,即原告方并未实际支付过代理费,望法庭驳回原告方第三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重庆银行西安分行与陕西省家电商会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给予陕西省家电商会会员累计贷款总额5000万元,单户流动资金贷款不超过200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执行利率不低于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由陕西省家电商会会长郭晓军,5名副会长谢欣、泮文伟、邱文玲、万桂云、张洁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担保。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闫武鹏(乙方)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0元整,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7.4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前述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条所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计息。贷款用途为购买经营、代理的产品。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甲方除计收罚息外,有权停止发放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闫武鹏在原告发放贷款前向陕西省家电商会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存入不低于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合计10万元),此笔保证金作为本笔贷款以及原告与陕西省家电商会批量业务项下其他商户贷款的质押财产,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该笔保证金作为所有授信客户出现逾期、欠息等情况的第一代偿方式。同日,被告郭晓军、被告谢欣、被告万桂云、被告泮文伟、被告张洁、被告邱文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晓军、被告谢欣、被告万桂云、被告泮文伟、被告张洁、被告邱文玲对被告闫武鹏所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郭晓军、被告谢欣、被告万桂云、被告泮文伟、被告张洁、被告邱文玲向原告出具了《核保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闫武鹏发放贷款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闫武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4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0518.01元,罚息及复利21969.73元。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7399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支付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保书》、一般贷款卡片帐查询及利息欠息情况查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武鹏、郭晓军、谢欣、万桂云、泮文伟、张洁、邱文玲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闫武鹏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闫武鹏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闫武鹏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晓军、谢欣、万桂云、泮文伟、张洁、邱文玲自愿为被告闫武鹏所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武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0518.01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4日的罚息、复利21969.73元,共计92487.73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郭晓军、谢欣、万桂云、泮文伟、张洁、邱文玲应当对被告闫武鹏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晓军、谢欣、万桂云、泮文伟、张洁、邱文玲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闫武鹏予以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闫武鹏,郭晓军、谢欣、万桂云、泮文伟、张洁、邱文玲承担2127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打印:扈艳红校对:李彦霖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