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汝州市宾馆、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州市宾馆,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南阳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宾馆,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永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如,男,系汝州市宾馆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郭晓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阳,男,系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阳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曾光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义,河南道谐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镇,河南道谐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法定代表人:赵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建伟,男,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硕,男,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许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员工。上诉人汝州市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阳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州市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徐永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如、朱冠星,被上诉人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阳、肖国军,原审第三人南阳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义、陈威镇,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建伟、田丰硕,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宾馆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龙祥公司对汝州市宾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龙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祥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南阳公司在受让本案的债权后又于2012年12月28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龙祥公司,并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的国内特快专递回执单,但该回执单中“收件人一栏”中并未显示签收人签收的内容,事实上汝州市宾馆也从未见到此快递。故依据《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南阳公司因未能有效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转让行为对汝州市宾馆不具有约束力。退一万步讲,龙祥公司即便是有���收行为,但由于该债权转让对汝州市宾馆不具有约束力,其催收行为本身就不具合法性。综上,龙祥公司与汝州市宾馆不具有合同关系,龙祥公司无权向汝州市宾馆主张涉案债权及利息,亦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审判组织先后作出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结果,有失公正。龙祥公司辩称,本案的债权转让系依法进行,第三方也均出庭证明该债权转让是前后衔接的。关于催收问题,当时有律师在场,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亲自签收。关于邮寄问题,南阳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有可能是对方拒收,这不属于龙祥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阳公司述称,南阳公司对龙祥公司的债权转让已经向汝州市宾馆通过EMS送达了通知,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述称,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南阳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汝州市宾馆对此也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南阳公司的陈述意见。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部分未对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提出任何诉求,故不发表意见。龙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汝州市宾馆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截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本息)共计482537.01元,同时偿还自2012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汝州市宾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30日,汝州市宾馆向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45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6.3375‰,合同还对担保、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汝州市宾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望嵩南路的宾馆一号楼房屋99间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催要,汝州市宾馆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4年10月29日汝州市宾馆尚欠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未还。2005年7月19日,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通过第三人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并于2005年11月30日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后该笔债务本息仍未清偿。2012年12月10日,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第三人南阳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阳公司,同年12月26日,南阳公司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该笔债务本息一直仍未清偿。2012年12月28日,南阳公司与龙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本息合计482537.01元转让给龙祥公司。2013年1月9日,南阳公司向汝州市宾馆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7月23日,龙祥公司指派本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李志飞、尹航二人专程向汝州市宾馆送达了该笔债务催收通知,当日15时55分,汝州市宾馆总台值班员张笑端在龙祥公司的委托书上签字注明收到了该通知,但此后该笔债务仍未清偿。为此,龙祥公司曾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汝州市宾馆履行还债义务,但因龙祥公司欠缺该债权转让程序合法的有效证据,而被驳回起诉。现龙祥公司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汝州市宾馆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2012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02537.01元的责任,同时要求汝州市宾馆承担偿还2012年4月1日之后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80000元���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重审时,龙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第二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工商银行与长城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长城公司催收公告三份;第三组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第四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3、《通知》、《委托书》各一份。龙祥公司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汝州市宾馆称龙祥公司未提供公告原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银行转让债权可以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作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明,并没有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可以通过公告作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务的证明;龙祥公司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没有汝州市宾馆的签收,不能证明龙祥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龙祥公司提供的通知、委托书,汝州市宾馆从未见到过,更没有在上面签署任何签收意见。第三人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对龙祥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无异议,认为第三、四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龙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公告原件,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在报纸上通过公告的形式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三人南阳公司对龙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效力没有异议,针对汝州市宾馆所称未收到南阳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认为在本案龙祥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汝州市宾馆已明确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且南阳公司已经履行了��汝州市宾馆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即便像汝州市宾馆所述未收到该通知,在龙祥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汝州市宾馆对该债权转让事实,也已经明知,因此不存在债权转让汝州市宾馆不知情或没有通知的情况。汝州市宾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汝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汝人劳核函【2011】119号文件一份;3、汝州市宾馆干部职工花名册。汝州市宾馆据此证明在龙祥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上签名的张笑端不是汝州市宾馆单位的在编职工,汝州市宾馆单位没有张笑端这个人。对此龙祥公司称汝州市宾馆提供证据2是汝州市公务员考核委员会的文件,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3系汝州市宾馆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张笑端不是汝州市宾馆单位职工,且该份花名册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而张笑端在通知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不能证明汝州市宾馆主张成立。针对汝州市宾馆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龙祥公司的意见。第三人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债权催收公告(报纸刊登公告)及2012年12月26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第三人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龙祥公司、汝州市宾馆及第三人对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龙祥公司及第三人对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汝州市宾馆对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2012年12月26日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只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能作为其债权转让的法定形式。一审法院认为,汝州市宾馆与���国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于1999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汝州市宾馆取得上述借款后,截止2004年10月29日尚欠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未还。2005年7月19日,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通过第三人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12年12月10日,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第三人南阳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阳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在省级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12月28日,南阳公司与龙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本息合计482537.01元转让给本案龙祥公司。庭审中龙祥公司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通知、委托书各一份,主张南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龙��公司,已向汝州市宾馆履行了通知及催收义务;对此汝州市宾馆主张南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龙祥公司后未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汝州市宾馆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提供了(2015)汝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汝人劳核函【2011】119号文件一份、汝州市宾馆干部职工花名册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结合本案龙祥公司、汝州市宾馆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汝州法院认为,汝州市宾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且本案龙祥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时,汝州市宾馆已知晓该笔债权已转让给龙祥公司这一事实,故汝州市宾馆的辩称意见,理由及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现龙祥公司要求汝州市宾馆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2012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02537.01元的责任,同时要求汝州市宾馆偿还2012年4月1日之后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汝州市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482537.0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被告汝州市宾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龙祥公司围绕上诉请��依法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其连同龙祥公司的其他两位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到汝州市宾馆送达了龙祥公司的委托书和债权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上述材料由汝州市宾馆的一名工作人员签收。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出庭证人所作证言进行了质证。南阳公司、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汝州市宾馆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即使该名证人到过汝州市宾馆,其证言也只能证明其送达的是委托书和债权催收通知书,而没有明确是债权转让通知书。龙祥公司没有取得债权人资格,因此不具有债权催收的权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祥公司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与《通知》、《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龙祥公司向汝州市宾馆催收涉案债权的事实,在汝州市宾馆工作人员对委托书和债权催收通知书予以签收的情况下,应视为汝州市宾馆知晓了该债权已转让给龙祥公司的事实。另,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债权由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通过第三人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后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阳公司均无异议。除此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生效以及原审就本案所作的不同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对此,本院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上诉、答辩理由,综合分析评议如下: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的问题。经查,汝州市宾馆与中国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于1999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面履行合同义务。汝州市宾馆取得上述借款后,截止2004年10月29日尚欠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未还。2005年7月19日,工商银行汝州市支行通过第三人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12年12月10日,长城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南阳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阳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在省级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且汝州市宾馆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2012年12月28日,南阳公司与龙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本息合计482537.01元转让给本案龙祥公司。一、二审庭审中龙祥公司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债权催收通知、委托书各一份,并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据以证实南阳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龙祥公司,且已向汝州市宾馆履行��通知及债权催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债权经由南阳公司转让给龙祥公司时,南阳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即使汝州市宾馆未接收到该通知,但在龙祥公司工作人员向汝州市宾馆送达委托书及债权催收通知时,汝州市宾馆的工作人员也已经当场签收,该签收行为应视为对上述债权转让的认可。因此,南阳公司与龙祥公司之间就涉案债权的转让已经依法发生效力。在债权转让生效的情况下,龙祥公司已依法承继了涉案债权的权利义务,故其要求汝州市宾馆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2012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02537.01元的责任,同时要求汝州市宾馆偿还2012年4月1日之后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汝州市宾馆上诉所称的龙祥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债权转让未生效,对汝州市宾馆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就本案所作的不同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龙祥公司第一次起诉时,裁定驳回龙祥公司起诉的理由是龙祥公司欠缺涉案债权转让程序合法的有效证据;而在本次诉讼中,龙祥公司已提供了证人证言与《通知》、《委托书》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债权转让已生效。因此,原审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先后两次受理本案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是因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而并非上诉人汝州市宾馆上诉所称的同一审判组织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作出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结果,故汝州市宾馆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汝州市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6元,由汝州市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晓宏审判员 王瑞英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尚亚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