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鹏与李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李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836号原告:王鹏,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李骏东,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王鹏与被告李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骏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骏东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清息止);2.由李骏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由李骏东承担王鹏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李骏东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向王鹏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约定月息2%,并约定每月月初支付利息。李骏东于2016年12月起未向王鹏支付利息,现下落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种种状态表明李骏东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李骏东偿还借款本息。李骏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王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王鹏陈述相同。本院认为,王鹏与李骏东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李骏东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止,但李骏东自2016年12月起即未按约定向王鹏支付利息,且之后下落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预期违约,依照法律规定,王鹏可以行使先诉起诉权,要求李骏东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线,故本院对王鹏要求李骏东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王鹏要求李骏东承担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费用,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骏东偿还原告王鹏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鹏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东明人民陪审员 戴先军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