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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社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被告卫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社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卫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491号原告:胡社中,男,61岁,1955年3月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冬,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员工。被告卫淑芳,女。原告胡社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被告卫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卫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社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3085.44元(不含预付金额),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卫淑芳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卫淑芳驾驶车牌号为MWW8**桥车,与胡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坐摩托车的原告胡社中受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淑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社中、胡平无责任。车牌号为MWW8**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社中经永济市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32天仍未愈,需长期休养。后经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后两被告仅给原告23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卫淑芳辩称: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存在很多疑点。我在平安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为抢救、治疗原告,我垫付了13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对原告诉请赔偿的153085.44元暂不接受,要求原告提供项目明细与充分理由。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原告医疗前期,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故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2016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卫淑芳驾驶车牌号为MWW8**桥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社中受伤。卫淑芳驾驶的车牌号为MWW8**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约定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胡社中经永济市人民医院急救。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卫淑芳先后垫付1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本次事故,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第140881122016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0月4日15时许,卫淑芳驾驶晋MWW8**号轿车,沿小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栲栳镇加油南侧站,越过道理中心线超车时,遇胡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胡社中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平、胡社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卫淑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平、胡社中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卫淑芳有异议,但因其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复核申请;在其4月7日书写的答辩状中,提出请求法院调取该路段监控视频,4月9日法院专程调取,但被告知监控视频只保存3个月,现已无法提供;庭审中亦未提供出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入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经审查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出山西省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中社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500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9856.63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误工费15960元(140天×114元)、营养费3960元(30元×132天)、护理费30096元(114元×132天×2人)、残疾赔偿金67845.2元(17854元×19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84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500元。对此,平安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因其年龄超出法定年龄,且没有误工证明,故不应赔偿误工费,即使赔偿也应按中院规定的每天50元计;误工期应是住院天数外加1个月。护理应按1人计、住院伙食费每日应按30元计,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后续治疗费用我公司认可5000元,因为根据医院正常费用一般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医嘱上并未要求此器具辅助,所以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财产损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承担300元、医疗费只认可正规发票的费用。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申请由中院委托双方协商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因异议人对此并未提供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被急救车送人我院,拍片提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治疗经过:入院后行左侧大腿皮肤清创缝合,给予补液、止痛、预防感染、纠正一般情况,完善术前检查,待肿胀消退后给予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止痛、活血化瘀、预防深静脉血栓、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口服阿司匹林片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加强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卧床,3个月内左下肢不负重,留陪2人;2、3个月后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制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方案及复诊计划;3、骨折未愈合伤肢不能负重;4、口服接骨药物;5、有特殊不适随诊。2016年10月4日17时入院,11月5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32天。针对本案实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9856.63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门诊费票据及病人花费清单为凭;后续医疗费用95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劳动能力并不止于60岁,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法定(退休)年龄于本案无关。鉴于我省已取消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户籍的差别,我省多年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只公布“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现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7845.2元(19年×17854元×0.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3000元合法合理,残疾人辅助器具(拐杖和轮椅)费84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及护理人都是农民,相近行业应是农林牧,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14元/日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5960元(114元×140天)(2016年10元5日-2017年2月20日);原告护理期治疗医院医嘱为3个月,留陪2人,每日按114元计算为28044元(123天×114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交通费,原告事故后系急救车入院,出院时仍不能负重、仍系使用急救车回家,住院治疗32天,陪护人员必定来来回回替换,显然有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8205.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的晋MWW8**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保险人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卫淑芳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社中的合理损失共计168205.83元,小于卫淑芳肇事车辆投保、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履行时应扣减对原告医疗的预付款2.3万元,其中卫淑芳预付的1.3万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退还卫淑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社中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205.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卫淑芳预付的各项费用13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61.7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卫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满星人民陪审员  周三学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玉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