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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何青平与王宜成、孙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平,王宜成,孙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020号原告:何青平,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西庐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欣,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宜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孙颖,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何青平与被告王宜成、孙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成、孙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青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宜成、孙颖返还原告何青平借款77000元,并按1000元/月承担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宜成、孙颖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第一被告王宜成由于资金急需周转,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70000元,其中一次是50000元,另一次是20000元。当时,被告主动提出利息月息3分,承诺3个月内还清。由于第一被告未按时还钱,原告于2011年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后由于两被告态度很好,并已支付所欠利息,同时承诺在年底一定还清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同意申请撤回诉讼。事后,被告并没有兑现其承诺,本金一直未归还。在2012年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将利息降至每个月1000元,并要求被告每月25号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7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一周内还清。另外,由于借款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借条。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1000元/月,每月25日之前支付。然而,被告从借款至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何青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0年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借条两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宜成、孙颖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宜成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宜成由于资金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青平人民币贰万元整”,落款人:王宜成。备注:最迟2010年5月份归还。2010年1月26日,被告王宜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青平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3分,于2010年5月底还清,落款人:王宜成。2011年3月20日,原告何青平向被告王宜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宜成返还利息28650元整,诉讼费500元整,合计29150元。”备注:从2011年3月20日每月返还利息2100元整,直至返还全部欠款。此项一式两份签字生效。2014年1月6日,被告王宜成重新向原告何青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青平人民币柒万元整,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于每月25日前支付”落款人:王宜成。2014年1月6日,被告王宜成向原告何青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青平人民币柒仟元整”,落款人:王宜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宜成、孙颖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何青平要求被告王宜成返还借款本金77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按1000元/月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宜成、孙颖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何青平返还借款本金77000元,并按1000元/月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王宜成、孙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蕾审 判 员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