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军与宗郭玲、徐元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宗郭玲,徐元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887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宗郭玲,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徐元秋,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李军与宗郭玲、徐元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22民初9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宗郭玲、徐元秋自愿于2017年2月20日前偿还原告李军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宗郭玲、徐元秋负担。因被执行人宗郭玲、徐元秋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丽军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宗郭玲、徐元秋借款本金8万元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李军申请执行宗郭玲、徐元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淑云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巨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