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军、陆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峰,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陆峰姐姐。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军与陆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军与陆峰姐姐陆玲之间早在2011年期间就发生经济往来,双方之间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钱款,因双方自幼相识,故并未出具任何条据,利息也只是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张军2014年书写的借到陆峰钱款的借条,因陆峰未按照约定转款给张军,也就是说陆峰并未实际出借任何款项给张军,双方之间事实上根本没有借贷事实的发生,相应的双方之间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假如张军借到的真是陆峰的钱款,那么借到陆峰的钱,付息却付给陆玲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张军与陆玲之间不存在现金交易,陆峰在一审中辩称的交付不便不能成为理由。本案中无论是还本还是付息,均是由张军与陆峰姐姐陆玲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自始至终从未有过任何第三方出现,特别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在2014年张军书写借到陆峰钱款的借条日期之后,张军与陆峰之间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所以即使主张债权,也应当是陆玲主张,陆峰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二、陆峰在一审中仅提供借条一份证据,张军当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张军是与陆玲之间有真实借贷发生,双方之间钱款往来都是银行转账,张军还本付息都是转账到陆玲账户,陆玲也承认是由自己银行账户转出、收到钱款,陆峰对于张军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未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取以上方式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是直接单方面采信陆峰的主张,未能正确适用法律。陆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军偿还陆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7万元(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8日,张军向陆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陆峰25万元,月息2分。庭审中,陆峰陈述2012年张军因资金周转向陆峰借款25万元。陆峰委托其姐姐陆玲转款20万元给张军,另5万元系陆峰母亲转款,张军遂向陆玲出具了20万元借条,向陆峰母亲出具了5万元借条,张军按时支付利息至陆玲银行账户。后因担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张军又于2014年2月8日向陆峰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案涉借款实为陆峰出借,除案涉借款外,陆玲与张军无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峰主张张军向其借款25万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张军认可其向陆峰的姐姐陆玲借款,陆玲陈述该款实为陆峰出借,除案涉借款外,其与张军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张军亦向陆峰出具了借条。故对陆峰主张张军向其借款25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张军辩称其虽向陆峰出具借条,但该款系向陆玲所借,其与陆峰不存在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对陆峰要求张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2%,陆峰主张利息付至2015年4月8日,张军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陆峰要求张军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峰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张军负担。陆玲二审期间提交短信记录(陆玲与张军之间)一组,证明陆玲曾向张军要求偿还陆峰的涉案借款。张军对该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张军与陆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在借条出具之前已由陆峰姐姐陆玲转账支付给了张军,张军对于陆玲向其转账的事实也无异议,只是主张该款项为陆玲所借,但陆玲在本案中认可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陆峰,既然张军已向陆峰出具了借条,则可以认定陆玲向张军支付款项系代陆峰支付,陆峰已实际向张军交付涉案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军主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陆玲以及与陆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