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翟某、喻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喻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3年6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喻某,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3年6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喻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翟某、喻某、海某(另案处理)三人用拖拉机将铁皮船、电瓶、带电线网兜等非法捕鱼工具运至丹江口库区老城镇河段,在禁渔期内用电击的方法在丹江口库区非法捕鱼。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等人证言,禁渔期公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喻某在禁渔期内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为了维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正常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喻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