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辉与新蔡县顺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新蔡县顺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386号原告:张辉,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顺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锦黛儿公司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0855932383。法定代表人:袁洲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新蔡县顺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冯超,被告新蔡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因未投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以人社局核算为准);2、拖欠工资76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75元;4、双休日加班费67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4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6、取暖费3000元;7、高温补贴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原告通过新蔡县政府办、监察局、人劳局、交通局联合组织的新蔡县城市公交驾驶员招聘考试进入办公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作时间月工资3500元,到岗后被告却按每月3300元支付工资,且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天天上班,不安排轮休,也不依法支付加班费。2016年12月,被告以原告驾驶证不符合驾驶公交车条件为由予以解聘,但拒绝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仅支持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购买社会保险,但对其他请求未予以支持,原告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双方的工作时间无异议,但有以下异议:1、因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又不同意调岗才予以辞退,我方属于无过失性辞退,不应承担责任。2、招聘文件规定工资3000元,其他补贴500元,实行半日制工作。后经司机们同意延长工作时间,并增加1400元的加班补助即为全日制工资4400元,故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3、司机的工作具有延续性,且有休假日,故无节假日加班费。4、招聘公告约定的很清楚,后原告应聘,视为双方已进行要约和承诺,即为劳动合同。5、高温补贴和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11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公开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实行半天班,每月工资3000元,公司根据原告每月工作情况向其发放安全奖100元,全勤奖20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实行全天班,每月工资4400元,另公司根据原告每月工作情况向其发放安全奖100元,全勤奖4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驾驶证不符合驾驶公交车条件,又因超龄驾驶证无法增驾,原告不同意公司为其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将其辞退。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5月25日新劳人仲案字(2017)7号仲裁裁决:一、张辉主张的社会保险,由新蔡县顺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向新蔡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缴纳;二、新蔡县顺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支付张辉经济补偿金4400元/月×3月=13200元;三、新蔡县顺达城市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张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月×11月=33000元;四、第二项、第三项裁决数额共计人民币46200元,新蔡县顺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张辉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未给原告购买保险造成的损失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社保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职权处理范围,原告可到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解决。且庭审中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求拖欠工资76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在其半天班工作期间,被告与其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但实发工资3300元,被告每月拖欠工资200元。因招聘公告不同于劳动合同,招聘信息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即不能作为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且应聘成功后原告对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3000元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就其工资报酬已达成合意。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75元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被辞退的原因无异议,即原告因其驾驶证不符合驾驶城市公交车条件,又因超龄无法通过培训获取相关资质而被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了约3年时间,其上年度月工资为44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元/月×3月=1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付经济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才适用。故对原告诉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双休日加班费67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4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职工每周工作40小时,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种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本案原告作为公交车司机,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即具有特殊工时制的特点。结合其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实行半天班工作制,故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即使正常工作,也是工作半日,并可以获得补休。后双方协商一致,延长工作时间,即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实行全天班,公司月增发1400元。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面详细记载其职工工作期间的请休假情况,并有职工的签字确认。其中原告在2015年共休假4天,2016年共请休假43天。因具体请休假日期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供,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原告入职时月工资3000元,故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月×11月=33000元。关于原告诉求取暖费3000元的问题。因取暖费不属于劳动者应享受的法定权利,且双方也未就取暖费问题有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高温补贴3000元的问题。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四部门发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因原告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车内安装有空调设备,其工作环境不符合高温津贴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蔡县顺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辉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合计46200元。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蔡县顺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闫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守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