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与杨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杨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084号原告: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练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6997Q(1-1)。法定代表人:汪忠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东,该公司职工。被告:杨青山,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贷款135229元;2、判令被告承担约定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业务往来已久,2017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杨青山欠原告货款135229元,约定按月付息、息随本清;同时约定纠纷管辖地为桐城市人民法院。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青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塑料粒子销售,吹塑、塑料复合、塑料加工等,被告从事塑料包装,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粒子。2017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青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伍千贰佰贰拾玖元整,135229元,并约定月利率2%。杨青山承诺于2017年正月里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青山出具条据欠原告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5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主张,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诚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52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杨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子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