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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永平与郭俊华、镇江亨威金融保险机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平,郭俊华,镇江亨威金融保险机具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486号原告郭永平,男,汉族,1963年9月生,,住本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XX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华,男,汉族,1966年10月生,,住本市丹徒区。被告镇江亨威金融保险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丹徒区辛丰镇亨威路。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成、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189号5楼。负责人张伟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鹿,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永平与被告郭俊华、镇江亨威金融保险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平委托代理人XX福,被告亨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成,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平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郭俊华驾驶苏L×××××车辆在官塘桥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永平与郭俊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L×××××车辆所有人系亨威公司,在中银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6054.79元。被告亨威公司辩称,郭俊华系我公司驾驶员,原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不应高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标准;事发后给付了原告35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郭俊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4时3分许,被告郭俊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润州区官塘桥西侧机动车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塘桥和官驸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郭永平驾驶并搭载着李某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郭永平、李某受伤,两车受损。后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华、郭永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郭永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1月9日,原告又入该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6日。共计花费医疗费32375.79元,其中原告支付22375.79元,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垫付1万元。另被告亨威公司给付了原告3500元。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亨威公司,在中银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供兴县孟家坪乡小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郭永平长年在外打工,每天工资210元,事故发生后在家休息六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237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8100元;5、误工费18229元;6、交通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郭俊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意见,且郭俊华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亨威公司承担1/2。对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为3237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按20元/天计算,计94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天,按20元/天计算,计1200元。以上共计34515.79元,因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万元,故下剩损失24515.79元,由被告亨威公司承担1/2,计12257.89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天,按90元/天标准计算,计5400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20天,原告主张按其从事的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54688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17979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2437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37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亨威公司承担12257.89元,因亨威公司已赔偿原告35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875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平损失24379元;二、被告镇江亨威金融保险机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平损失875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镇江亨威金融保险机具有限公司承担165.5元,原告郭永平承担165.5元。(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下无正文)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文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