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226执4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马超与祁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超,祁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226执4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马超,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祁春,女,1983年3月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万祖东(系祁春之表弟),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内江市,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马超与祁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轮后查封了被执行人祁春在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1栋1单元406号房屋一套,现因债务已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祁春在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1栋1单元406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高 鹏审判员 王春斌审判员 宋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