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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洪国俊与李松玲、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俊,李松玲,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3741号原告洪国俊,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吉有春,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李松玲,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负责人李国红,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汽车东站院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中央大街南段***号。负责人王建成,任经理。原告洪国俊因与被告李松玲、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洪国俊于2016年10月21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李松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洪国俊于2017年3月11日申请追加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为被告,本院当日向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松玲、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国俊诉称,2016年7月17日11时25分许,在大广高速东半幅1882KM处,李松玲驾驶黑E×××××号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国庆驾驶的豫B×××××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豫B×××××大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李松玲、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119087.07元。李松玲、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洪国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松玲、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洪国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交通费的认定,因洪国俊虽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但洪国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认定;2、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因洪国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洪国俊为豫B×××××大型客车车主,从事交通运输业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应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7日11时25分许,在大广高速东半幅1882KM处,李松玲驾驶黑E×××××号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国庆驾驶的豫B×××××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B×××××大型客车驾驶人王国庆及该车乘坐人洪国俊、罗佳等共15人受伤、该车乘坐人李小鹏的一台苹果牌IPAD及以上两辆车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作出新公交大认字[2016]第201607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玲驾驶机动车未在确认安全情况下变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庆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洪国俊等乘客及道路设施不承担事故责任。洪国俊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1日),花费医疗费6209.98元。2016年7月21日,洪国俊转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8日),花费医疗费7823.39元。在诉讼中,洪国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国俊胸部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洪国俊花费鉴定费148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另查明,洪国俊为豫B×××××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从事交通运输业。李松玲驾驶的豫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张倩影、马兰、张彩霞、XX、孙秀宝、朱建设、顾华卫、杨猛、郭自富、王德坤、袁杰、刘振家因受伤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支出以上车上乘坐人的医疗费共计3184.5元。2016年10月21日,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豫0728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6836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李松玲驾驶机动车未在确认安全情况下变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庆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洪国俊等乘客及道路设施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李松玲对洪国俊造成的损害,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洪国俊的损失有:医疗费14033.37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计款3061.04元(33857元÷365天×33天×1人);误工费按河南省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计款18652.56元(27232.92元÷365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95元(15元×33天);营养费计款495元[(15元×33天);洪国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按河南省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29元计算为54464.58元(27232.29元×20年×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480元;洪国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681.55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洪国俊医疗费3407.75元(已赔偿其他伤者3184.5元,剩余6815.5元为伤者王国庆预留3407.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洪国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为伤者王国庆预留5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8273.8元,按李松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136.9元(38273.8元×50%)。洪国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洪国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77544.65元;二、驳回洪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李松玲、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承担2200元,由洪国俊承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大庆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