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董成均与倪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均,倪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494号原告:董成均,男,1975年1月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红,女,1967年2月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成均与被告倪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被告倪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安装费50000元,利息2400元,总计5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因原告给其提供安装服务,被告欠原告安装费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倪红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安装费50000元。被告认可该欠条确系其书写,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辩称欠条书写日期是2016年4月23日,原告在诉状中称是2016年4月23日提供安装服务,提供安装服务时间与欠条书写时间是同一天,至于原告是否提供了安装服务尚不清楚,并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不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曾就劳务安装事项进行过口头约定,结合本案中被告自认其欠条确系其书写,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欧式水泥构件劳务安装服务,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董成均安装费五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倪红,2016年4月2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欠条确系其书写,但辩称该欠条系在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劳务费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未提供劳务安装服务。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对方没有提供劳务安装服务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劳务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在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务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安装费用,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400元,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共计1450元(50000元×4.35%÷12个月×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红向原告董成均支付劳务安装费50000元;二、被告倪红向原告董成均支付利息1450元(50000元×4.35%÷12个月×8个月)。上述款项共计51450元,由被告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成均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60元,由被告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吕传斗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