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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程用与徐馥琛张兴旺李华李辉何才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用,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华,张兴旺,徐馥琛,李辉,何才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1执异36号申请执行人:程用,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孙家镇中心街8号二楼,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000053742。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被申请人:李华,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申请人:张兴旺,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徐馥琛,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李辉,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申请人:何才智,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用与被执行人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印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佛印山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程用以被执行人佛印山公司的股东李华、张兴旺、徐馥琛、李辉、何才智抽逃注册资本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97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用借款50万元及支付13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37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用要求被告李丽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程用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渝0101执580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程用的债权。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执行人佛印山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根据该公司的章程,股东为李华、张兴旺、徐馥琛、李辉、何才智。2011年3月9日,股东李华、张兴旺、徐馥琛、李辉、何才智一次性将出资额1000万元(李华出资790万元、张兴旺出资50万元、徐馥琛出资50万元、李辉出资50万元、何才智出资60万元)缴存到佛印山公司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中,验资完成后,2011年3月10日转入该公司的基本账户中,2011年3月11日,该公司即转款980万元至重庆市万州区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佛印山公司申请变更增加注册资本到5000万元,股东李华变更为上海灏天丝绸有限公司。庭审中,申请执行人程用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股东上海灏天丝绸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该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应遵守“确定、维持以及不变”三个基本原则。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抽逃注册资金,指在企业经验资合格,达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金后,股东又通过某种形式抽回其出资,挪为他用,导致企业实际资本不足注册资本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佛印山公司的各股东按照章程足额缴纳出资履行了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但在公司成立后2天就将注册资本980万元予以转入重庆市万州区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行为被执行人佛印山公司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时也未对合理使用提交证据证明。那么被执行人佛印山公司的股东出资后又将注册资本转走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将注册资本抽逃的行为应是全体股东共同的意志的结果,作为股东有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故全体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程用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佛印山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李华、张兴旺、徐馥琛、李辉、何才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华、张兴旺、徐馥琛、李辉、何才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李华790万元、张兴旺50万元、徐馥琛50万元、李辉50万元、何才智60万元)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程用履行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97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重庆佛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