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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路路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路,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655号原告:刘路路,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路路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772.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2时46分,在本市平利路灵石路东南角处,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沈星星驾驶牌号为沪ENX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沈星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沈星星是本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676.16元(含伙食费1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时46分,在本市平利路灵石路东南角,被告大众公司员工沈星星驾驶肇事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星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5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路路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集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676.16元(含伙食费126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5772.13元(含伙食费126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就诊记录及相关票据,工资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本门认定沈星星负全部责任,又因沈星星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经核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9196.2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2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36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定为24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发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180日,参照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3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由于原告目前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3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9.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就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被告就鉴定费195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考虑原告自身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676.16元(含伙食费126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路路医疗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85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路路医疗费41356.29元、残疾赔偿金26884元、鉴定费1950元;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路路律师代理费3500元;四、原告刘路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367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