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大文、刘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大文,刘玉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094号原告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邬瑞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文,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腾格里镇供电营业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玉芳,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大文、刘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图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文、刘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408649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6日,被告以“取水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息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如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了截止2017年1月25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700000元本金,利息335149元,被告李大文在2017年2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等内容,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作出公正裁判。被告李大文、刘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大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大文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5%。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大文达成还款协议,在协议中确定了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利息为335149元,合计1035149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李大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即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408649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月16日原告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大文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李大文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大文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支持的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李大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大文、刘玉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2012年1月16日《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的陈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刘玉芳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玉芳系共同债务人,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阿拉善左旗首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未还利息188733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止。[即2014年的利息为25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本金数,2014年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252000元),实际已偿还284567元;2015年的利息为252000元,实际已偿还196000元,将2014年多偿还的利息计入2015年已偿还的利息内,2015年实际已偿还利息228567元,尚欠利息23433元;2016年的利息为252000元,实际已偿还利息86700元,尚欠利息165300元,共计尚欠利息1887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9元,由被告李大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