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568王东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圣,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东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东圣至睢宁县城万象天地一楼东侧停车场,趁无人看管之际,将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义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该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王东圣被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东圣的供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东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受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